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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长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春,上海申峰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春,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从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峰船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12号101室J187,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四村180号。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长春、上诉人上海申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从喜、上诉人申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春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申峰公司支付周长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200元。事实和理由:1、申峰公司的《事、病假及工伤病假条例细则》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且申峰公司在未对周长春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周长春已履行申峰公司请假手续,劳动者因春节返乡提出请假应属合理,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申峰公司未提前告知周长春就直接将其开除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申峰公司无需支付周长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3,472.50元。事实和理由:申峰公司与周长春均提供工作时间与工资发放的证据,且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仅采信周长春的主张有失公允,应就申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并审慎认定。周长春、申峰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周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申峰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5,964元及100%补偿金25,964元;2、申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200元;3、申峰公司支付2008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344元(5天/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长春原系申峰公司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长春系全日制员工,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港各码头及本公司各车间为主,工资为16.25元/小时。周长春在申峰公司处最后出勤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4日,申峰公司向周长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中载明:“周长春于2016年2月1日起,在未请假的前提下擅自离岗,旷工累计已达3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对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直接的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事、病假及工伤病假条例细则》第一项第一条相关规定,正式函告:自该日起公司正式依法解除与周长春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周长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同一审诉讼请求一致。经仲裁,裁决申峰公司支付周长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0元,对周长春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周长春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申峰公司处《事、病假及工伤病假条例细则》规定:“无故不上班或请假手续及请假未被批准者,一律作旷工处理。一月内旷工一天扣200元,一年累计旷工三天则聘用协议自行终止。事假,请假应提前两天申请并填写请假条传真到公司并写明事由。经批准后方能准假。结束假期后应及时向工程部经理作销假手续,并报公司。请假将扣除工资和公司缴纳的综合保险的费用。”2、周长春月工资由正常工作小时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其中周长春2014年1至4月小时工资为15元,2014年5月至10月小时工资为16.25元,2014年11月起小时工资为17.50元。3、周长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周长春未休2015年年休假。对和本案有关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周长春提供请假条,证明周长春2016年2月1日起履行了请假手续,且得到项目部经理肖某批准;经质证,申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公司从未收到周长春请假申请,也未批准过;经审查,鉴于周长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且得到了公司批准,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申峰公司提供周长春2014年、2015年个人收入表、2014年以及2015年施工作业记录,证明周长春工作时间、出勤情况、薪资情况,申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周长春加班工资;经质证,周长春对个人收入表中小时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实发工资以及扣款项均无异议,并确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2倍计算,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中施工作业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3、周长春提供加班统计单,证明周长春加班时间以及加班工资;经质证,申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4、周长春提供工资表,证明周长春存在加班的事实;经质证,申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1、周长春表示考勤方式为施工作业记录,由专人人工记录施工时间,同时在黑板上公示;申峰公司表示考勤方式为在电脑中输入施工时间,并无人工记录,打印出即申峰公司提供的施工作业记录表。2、周长春表示其要求延时加班时间为每月工作时间(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减去176小时,但申峰公司对延时加班均按照100%计算加班工资,存在50%差额。另周长春表示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工资计算方式为:其中应得工资系由小时工资×工作小时数计算,加班工资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小时工资×加班小时数×200%计算,另一部分为烧铝合金焊工资,按照小时工资×工作小时数计算,周长春实际工作时间由上述三部分构成。3、周长春表示工资系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申峰公司表示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无需签收;另一审法院要求申峰公司提供财务账册供核查,申峰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周长春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其自2016年2月1日起未出勤,周长春虽主张其自2016年2月1日起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然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公司提交了请假单且得到了公司批准,故一审法院对周长春该主张难以采纳。基于此,周长春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2016年2月1日至2月4日未出勤确系构成旷工,周长春该行为确已违反了申峰公司处规章制度,故申峰公司据此解除与周长春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周长春要求申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2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周长春要求申峰公司支付2008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2,34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对于2008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周长春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故其要求申峰公司支付2008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现申峰公司未安排周长春休年休假,故申峰公司应当支付周长春该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周长春的工资标准,经核算,申峰公司应支付周长春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且申峰公司同意该裁决,故申峰公司应支付周长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0元。关于周长春要求申峰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25,964元及100%补偿金25,964元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对上班时间以及工资计算方式等存在争议,周长春为此提供了工资单,申峰公司提供了2014年、2015年个人收入表、2014年以及2015年施工作业记录证明各自的主张。对此,首先,双方确认周长春的考勤方式为施工作业记录,根据周长春工作岗位的性质,现申峰公司主张施工作业记录不存在人工记录方式、直接输入电脑的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申峰公司该主张难以采纳,推定申峰公司处应当存在人工施工作业记录。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对原始考勤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备查,现申峰公司并未提供该记录,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峰公司承担。其次,双方确认工资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根据规定,申峰公司在以现金发放工资时,应当保留员工的签收记录至少两年备查。然现申峰公司一方面主张工资无需签收,但同时不提交相关的财务账册供一审法院核查,故一审法院据此推定申峰公司处存在工资签收记录,现申峰公司并未提交该签收记录,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峰公司承担。再次,根据周长春有关工资构成及计算方式的陈述,经一审法院核算,周长春所述的工资计算方式不仅与其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相互印证,而且结合申峰公司提供的个人收入表中工资数额,根据周长春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核算上班时间也与周长春主张相吻合。综上,一审法院对申峰公司主张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周长春工作时间、加班时间以及工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对周长春所述的该期间工资计算方式、工资构成及数额酌情予以采信,确认申峰公司系按照100%标准计算周长春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故申峰公司还应再支付周长春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0%的差额。经核算,申峰公司应支付周长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3,472.50元。至于周长春要求申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0%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因用人单位对两年之外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现周长春系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故周长春要求申峰公司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以及100%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一、上海申峰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长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3,472.50元;二、上海申峰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长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0元;三、驳回周长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周长春在一审时提供的请假条内容为:“刘总您好:因家中有点事情,提前请假回家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2日。”周长春表示请假条中的“刘总”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但实际只要将假条交给项目经理就可以了。申峰公司则表示请假条应由刘斌签字批准。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峰公司制定的《事、病假及工伤病假条例细则》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周长春亦在一审审理时确认该病假条例细则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故一审法院将该病假条例细则作为案件审理依据,并无不当。根据申峰公司《事、病假及工伤病假条例细则》规定,事假、请假应提前两天申请并填写请假条传真到公司并写明事由。经批准后方能准假。周长春虽主张其已向项目部经理肖某提交请假条并获肖某批准,但根据申峰公司要求,请假条应传真至公司,并由公司批准,且根据周长春所写请假条的内容,周长春也明知请假需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并应获其批准。现周长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请假手续符合申峰公司请假要求。周长春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自2016年2月1日起未出勤,故申峰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根据《事、病假及工伤病假条例细则》,以周长春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周长春虽主张申峰公司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但周长春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并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系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而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即劳动者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申峰公司以周长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申峰公司无需支付周长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申峰公司虽提供个人收入表、施工作业记录以证明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但是申峰公司既不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又不能提供员工现金领取工资的签收记录,故一审法院未能采信申峰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妥。反之,周长春提供的工资表、加班统计单及工资计算方式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亦予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周长春、上海申峰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周长春、上诉人上海申峰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长春、上诉人上海申峰船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