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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马成龙与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龙,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61号原告:马成龙,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紫马乡紫马村云盏田组。法定代表人:陈礼点,系该煤矿总经理。原告马成龙与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54,636.96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54,636.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7,200元共计249,273.9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个月每月5,600元共28,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20元、伙食补助费15天每天10元共150元、交通费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成龙于2002年起至2015年9月在被告的煤矿井下从事掘进工作,与被告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5,600元。2015年5月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系“尘肺待诊,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年9月,原告到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经查原告系“尘肺待诊,需要住院观察”,并经专家会诊后,以(2014)68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原告为矽肺壹期。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79天,支付医药费12,697.24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向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同年3月经黔西南州劳动鉴定委评定为伤残七级。2016年12月6日,晴隆县劳动仲裁委员委会作出(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所裁决的内容有以下几点显示公正:1、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请求与法有据,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予以支持12个月,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下达之日止,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受伤,于2016年5月25日下达鉴定结论,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按每月3,736元计算也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1个多月无法计算年度平均工资所以应当按照黔西南州平均工资计算为宜。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参照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法院参照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兴义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到兴义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往返路费1,200元。4、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3,736元计算,应予支持。依照《对“关于恳请解决按产值残暴企业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州劳社局函[2017]14号)第3条“按产值产量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按照州府发[2005]69号文件收缴,没有按职工工资总额收缴的这类企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职工本人工资统一按全州上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4年黔西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36元计算。5、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助金28,000元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并按件计价领取报酬,已形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内因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下称“久丰紫马煤矿”)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成龙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久丰紫马煤矿处工作,从事瓦检工作,月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另有500元作为考核奖金。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马成龙因疑似尘肺病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5年9月23日经该医院确诊为矽肺壹期。2016年1月21日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成龙被确诊为矽肺壹期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5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成龙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职业病等级)为伤残七级。2016年11月9日马成龙向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久丰紫马煤矿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经济损失;2016年12月26日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马成龙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马成龙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等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成龙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久丰紫马煤矿处从事瓦检工作,被告将工资足额发放,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工资每月4,000元计算3.5个月为14,000元。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4000元/月×13个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结束。根据《贵州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据此,原告现52周岁,按贵州省2016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9498元/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为98996元(49498元/年÷12个月×24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停工留薪的问题。虽然原告自2016年关于原告停工留薪的问题。虽然原告自2016年6月30日后未至被告处上班,但原告作为工伤人员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亦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原告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至2016年9月30日,结合本案医疗病例及最后就诊记录,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原告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32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不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因工伤需要住院治疗,实际要产生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成龙与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从2015年9月自2016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予以解除。二、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成龙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9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8,146元。三、驳回原告马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昌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