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0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廖明和诉康定市总工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和,康定市总工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民初11号原告:廖明和,男,193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被告:康定市总工会,住址:康定市。负责人:泽仁志玛,女,康定市总工会常务副主席。委托代理人:周康华,四川跑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明和诉被告康定市总工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和,被告康定市总工会负责人泽仁志玛及委托代理人周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其办理退休手续;2、由被告承担因此事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廖明和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以工代干到康定市总工会(原康定县总工会)工作。1984年因筹建跑马山公园需要,经州、县领导研究决定,被借调到跑马山公园筹建委员会工作。1993年筹建工作完成后,本应回到被告处上班,但为甘孜州经济开发需要,被任命为甘孜州水利电力开发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引资建设冷竹关电站。后回到康定,因查不到本人的人事档案,已不是被告的在册职工,无法办理退休。至今靠低保费生活。因没有人事档案无法办理退休的责任不在自己,故诉至法院。被告康定市总工会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且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55年,原告被康定地区店员工会推荐到搬运工会担任专职劳保干事(工资福利均在征收的劳保经费中开支),后在文革时被抓。七十年代,原告在被告的俱乐部干活,后在该俱乐部的电影院工作,但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1983年,原告被借调到跑马山公园筹建委员会工作,其工资福利均在筹建经费中开支,由被告代发。1985年7月8日,由于被告所在俱乐部电影院停办,被告向康定县委请示了包括原告在内共七人的工作安排意见,又于1986年6月26日向康定县政府发文,请求解决原告办理调动手续,均未果。原告在1983年到跑马山公园筹建委员会工作后至今未回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原告向被告递交材料,请求办理退休手续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时效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正式劳动关系有争议。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包括1986年3月至6月的工资报销花名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花名册、证人梅俊怀的证言、原告的低保证及《新京报》案列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包括证人杨玉华、裴康莲、刘峰的证言、康工发(85)12号文件、康工发(86)6号文件、《康定县工会志》及1986年8月、1986年10月、1987年1月的工资报销花名册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被告对对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1986年3月至6月的工资报销花名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花名册、证人梅俊怀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人杨玉华、裴康莲、刘峰的证言、康工发(85)12号文件、康工发(86)6号文件、《康定县工会志》及1986年8月、1986年10月、1987年1月的工作报销花名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无正式调入手续,与被告之间未建立正式劳动人事关系。本院认为,退休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一定条件后,按规定退出工作岗位,申请养老待遇的制度。其首要条件就是申请退休的人员必须是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是否是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主要是依据个人人事档案的所属。原告因本人人事档案遗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无法领取退休金,故请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对于自己的这一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自己是办理了正式调动手续调入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正式劳动人事关系,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康定市总工会作为本案被告符合诉讼主体构成要件,诉讼主体适格。2009年,原告向被告递交材料要求办理退休,应视为权利的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廖明和提出的要求被告康定市总工会给予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明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敬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