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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743号案外人:袁晓琼,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案外人:龚军,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琼,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龚军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57号2幢1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强,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88号8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周聪,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晓琼、龚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晓琼、龚军异议称,其已合法取得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88号“天馨花园”2栋2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101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2××83号),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范围内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就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与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相关的判决事项为:1.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日内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839970元;2.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日内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1008997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83997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因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111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112-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江村四、九组,土地使用证号(2008)1687号,使用面积:3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龚军于2011年6月8日与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1101号房屋。2014年2月26日,袁晓琼、龚军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再查明,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变更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袁晓琼、龚军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受让1101号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袁晓琼、龚军作为1101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亦当然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其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88号“天馨花园”2栋2单元11层1101号房屋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