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9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符世琳诉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世琳,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068号原告符世琳,女。被告钟雄,男。原告符世琳诉被告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世琳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钟雄向原告口头提出借款30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转帐交付250万元,现金交付50万元。之后,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资金困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保留另案起诉追偿的权利)。被告钟雄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公告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产生公告费26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符世琳从其银行帐号为62170038600XXXX4916上转款250万元到被告钟雄帐号为52401187XXXX0003上。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余50万元系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钟雄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符世琳借款300万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经典双城小区某栋某号房产予以偿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审理中,原告针对本案只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万元,剩余款项保留另案起诉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钟雄向原告借款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钟雄未到庭对原告符世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又以自己的诉讼行为表明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钟雄向其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诉讼请求有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符世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钟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