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凯虹皮毛有限公司与蔡福成、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凯虹皮毛有限公司,蔡福成,龚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647号原告:桐乡市凯虹皮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东安村火炬鸽子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1088882D。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福成,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龚利,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凯虹皮毛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福成、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元;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凯虹皮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628元及逾期利息(以2636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蔡福成曾向原告购买各类毛领等物,自2016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蔡福成供货603628元,但被告龚利仅支付340000元,余款263628元至今未付。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被告龚利也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使蔡福成与实际卖方存在买卖关系,所欠货款也非此数,并且存在较大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10月起至当年12月止,原告共向被告蔡福成供货共计579128元,但两被告仅支付340000元,余款23912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货单、结婚登记申请书、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以及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嘉兴嘉善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争议标的是多少;(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质量争议。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18张《销货单》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虽载明送货方为原告,但不能证明是原告送的货,两被告实际上是与李忠伟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根据《销货单》上的记载,桐乡市凯虹皮毛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为“供方”,蔡福成即本案被告之一为“需方”,根据蔡福成在《销货单》上的签字,可以认定其知道与之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本案原告而非他人,结合原告提交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亦能确认李忠伟为原告员工,故对两被告所提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利虽未在销货单上签字,但在交易中多次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均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关于本案争议标的,原告共提交18张《销货单》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为603628元,两被告对编号0000832、0000838、0000836号《销货单》存有异议,认为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编号0000832、0000838号《销货单》上的签名虽非两被告本人所写,但经本院核实签单之人“蔡醒”为被告蔡福成堂弟,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两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编号0000836号《销货单》没有两被告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均有蔡福成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交易金额为579128元。第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质量争议,两被告为佐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若干,以此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物的质量、规格、品种亦未做书面约定,但根据《销货单》上记载“需方收到上述货物验收合格后在收货人处签名或盖章并将回单交供方”,被告蔡福成在《销货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对货物质量无异议,故对两被告所提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论述,本院确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128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39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福成、龚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凯虹皮毛有限公司货款239128元及逾期利息(以239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47元,由原告桐乡市凯虹皮毛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蔡福成、龚利负担4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