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宝鸡祎玮物业管理有限诉杨宝平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宝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320号原告:宝鸡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3386795839。法定代表人李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青,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30日,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锋,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宝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中盛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博,男,汉族,生于1995年2月9日,系被告儿子,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宝鸡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玮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宝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祎玮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青、张科锋,被告杨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祎玮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和垃圾费1860.9元,并支付滞纳金516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仓园一区多年来在业主委员会主持下实行物业自治管理,因多名业主拖欠物业费,无奈为了起诉追讨物业费,也为了规范小区管理,由业委会部分成员成立了宝鸡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及广大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管理性质仍然是自治管理,业委会将应收物业费全部移交祎玮物业公司催收。被告是小区业主,住房面积91.4平方米。自2010年7月起被告长期拖欠缴纳物业费、垃圾费,截止2016年8月,累计拖欠费用186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缴纳,故诉至法院。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业主公约、公告、物业费和卫生费催缴通知单、拖欠费用统计表、债权移交手续、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费用的数额及由祎玮物业公司接受业主委员会债权负责清收拖欠费用的事实。被告杨宝平辩称:认为小区管理混乱,家里漏水,摩托车和放在门口的鞋被偷,保安晚上值班喝酒,同意缴纳祎玮物业公司成立以后的费用。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拖欠费用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了祎玮物业公司是依法注册的企业,对该证据本院确认有效。对物业费和卫生费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催缴义务,本院确认有效。对债权移交手续,本院认为,该小区实行物业自治管理方式,为了完善诉讼主体资格,规范小区物业管理,将小区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垃圾费交由祎玮物业公司负责清收,而其实质是祎玮物业公司仍然在业委会领导下有专人管理小区,清收的费用仍然由业委会管理支配,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有效。对会议纪要,经查,根据小区业主代表投票表决,该小区继续实行物业自治原则,符合广大业主的意愿,本院确认有效。对以业委会名义盖章的公告本院确认有效。对业主公约,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支持其滞纳金的请求,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公约是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共同签字的契约,而不是由物业公司发出公约希望全体业主共同遵守,故该公约没有经过业主签字,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一区自2009年以来,一直实行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物业自治管理的模式。为解决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及对小区加强规范管理的问题,由业委会部分成员于2015年6月4日成立了宝鸡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业委会聘请物业经理。2015年6月10日,业委会将小区内拖欠物业费及垃圾费的债权全部移交祎玮物业公司负责清收。被告杨宝平居住在该小区2号楼4单元6楼西户,住房面积91.4平方米,自2010年7月起长期不缴纳物业费、垃圾费,截止2016年8月,累计拖欠费用1860.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本案中,陈仓园小区业委会经业主代表投票表决,小区自2009年以来一直实行小区物业自治管理,业委会负责小区的物业服务,其与小区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该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为了解决部分业主要求开具物业费发票的要求,同时清收拖欠的物业费,进一步加强、规范小区物业管理,2015年6月,由部分业委会成员成立了宝鸡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由业委会聘任并公告公示,业主拖欠的物业费转交祎玮物业公司承继债权负责清收,小区仍然实行业委会负责下的自治管理,业委会的物业管理处和祎玮物业公司系“两个牌子一套人马”。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以来拖欠的物业费、垃圾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业主公约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享受了物业服务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缴纳物业费用的义务。被告同意缴纳2015年6月以后的费用,显然其认可原告的主体身份,但其又以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认可原告主体身份作为辩解意见,两者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丢失物品属于刑事案件,不是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宝鸡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费、垃圾费1860.9元;二、驳回原告宝鸡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解尔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