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薛先平与薛开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先平,薛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先平,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红,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开武,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先平因与被上诉人薛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红,被上诉人薛开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先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72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薛开武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薛先平、薛开武、谭必武三人虽有合作关系,但三者合作仅限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而该协议的主体仅为薛先平和谭必武。一审判决未厘清三者合作关系类型及效力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薛开武的出资占股地位,判决其向薛开武偿还100000元的债务明显错误;2、出具100000元欠条并非与薛开武有直接借贷关系,而是在合作不能时退还股本而产生,且是基于谭必武、潘飞为200000元做了担保,自己在收到骚扰和恐吓的情况下,才向薛开武出具了欠条。3、一审判决将其借给薛开武的50000元款项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明显错误,该50000元是自己借给薛开武的,而非支付利息。4、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无民间借贷事实基础,其出具借条是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薛开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2014年12月21日,薛先平与薛开武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各占50%的股份。2014年11月19日,谭必武找薛开武借款20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转给薛先平,由薛先平使用,故该款应由薛先平偿还;2、2016年7月4日,薛先平、谭必武、薛开武还有潘飞几人协商一致,各项本金加开支几人应共同向薛开武偿还350000元,减去薛先平已给付的50000元,还需偿还300000元,由谭必武、薛先平、潘飞三人分别向薛开武出具100000元欠条。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欠条是薛先平受恐吓后出具的。薛先平、谭必武、潘飞三人同意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薛开武分别还款100000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薛开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先平偿还薛开武借款100000元;2、判令薛先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先平、谭必武和薛开武合作北新路桥有限公司在湖南岳阳107国道临湖段维修工程,因谭必武资金紧张,薛开武出资200000元购买了谭必武手中的部分股份。2014年11月19日薛开武将该款项转账至谭必武银行账户,同月20日谭必武通过银行转180000元给薛先平,另给付薛先平20000元现金,共计200000元。同年12月21日,三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因工程迟迟未动工,谭必武和薛先平约定工程由薛先平一人负责,谭必武退出。2015年薛开武找薛先平要求其退还资金及相关费用开支,同年7月薛先平按3分的利息跟薛开武给付了50000元利息(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同年9月薛开武再次找薛先平索要投资款200000元,薛先平拒绝给付。薛开武、薛先平、谭必武以及工程项目介绍人潘飞经多次协商:薛开武投资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业务费以及差旅开支30000元,上述总计350000元,薛先平已给付薛开武5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后还剩300000元,谭必武、薛先平、潘飞三人分别向薛开武出具一张100000元欠条,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前,到期后薛先平拒绝偿还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薛开武与薛先平、谭必武合作工程项目投入200000元资金,因工程迟迟未动工薛开武退出合作,经多次协商后由谭必武、薛先平、潘飞分别向薛开武出具一张100000元欠条,因此薛开武和薛先平之间的合作关系转为了债权债务关系。薛先平辩称该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谭必武的证词又证明三人是在商量后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因此该欠条系薛先平自愿出具,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薛先平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薛先平辩称曾向薛开武转账50000元是薛开武向其借的小孩奶粉钱,对该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谭必武在协商过程现场,在庭审作证过程中阐述了三人在协商向薛开武还钱的过程中,薛先平曾向薛开武给付了50000元,因此应从还薛开武总款350000元中扣除50000元,还剩300000元三人各自偿还100000元,薛先平在100000元欠条上签字,说明其认可了之前转账的50000元是还给薛开武的款项,故对薛先平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到期后薛先平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薛开武要求薛先平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薛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开武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薛先平与薛开武之间是否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二、50000元款项是利息款还是借款本金。关于焦点一、本案薛先平、谭必武和薛开武三人因合作维修工程,薛开武出资200000元并由谭必武经手转账给薛先平,三人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因工程未动工薛开武退出合作。后经多次协商,对薛开武的出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进行结算后为350000元,扣减薛先平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后,由谭必武、薛先平、潘飞三人分别向薛开武出具一张100000元欠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薛开武依据薛先平书写的100000欠条起诉并主张权利,薛先平在无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书写的,应视为二人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薛开武退出合伙关系后,三人对其投入的财产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结算达成合意,薛开武与薛先平合伙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薛先平应向薛开武偿还100000元。薛先平虽提出本案应为担保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基于二人合伙后,对相关费用结算后产生,该债权债务系基于当事人自愿行为产生,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故薛先平辩称系担保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薛先平主张双方存在争议的50000元款项系薛先平借给薛开武的借款,但该主张仅有薛先平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谭必武一审当庭证实50000元系薛先平支付给薛开武的利息款,并在应偿还费用中予以扣减,该证明事实与薛开武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亦能印证。且佐证该事实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薛先平单方陈述,故可以认定50000元系薛先平向薛开武支付的利息款而非借款。薛先平的上诉主张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薛先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薛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