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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志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波,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志波酒后驾驶豫J×××××小型面包车,沿濮阳县城关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国庆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验,孙志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3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波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孙志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杜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