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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曹永考与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思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考,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思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40号原告曹永考,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马薇,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唐合权,系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立龙,系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昌龙,系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思浪,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自由职业,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曹永考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思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大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考及委托代理人马薇及被告刘思浪、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立龙、杨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承接了由普定县鸡场坡乡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在此期间,将石工部分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曹永考,由原告组织石工组工人,双方约定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支付劳务承包的报酬。但在原告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刘思浪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劳务承包工资49000元。两年来虽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刘思浪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应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9000元;二、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支付原告损失(暂计至2016年10月6日为30380元)。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个欠条是刘思浪与原告之间的,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这笔债务,而且原告的起诉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刘思浪辩称:我与政府之有一份委托书,当时约定的是由政府代付,而且欠原告的这笔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永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事实;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基本情况信息;4、会议纪要及委托书,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事实。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黔东南府办函(2015)48号文件,证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及原告起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思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1、3、4项证据材料,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其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欠款人是刘思浪,与公司无关。被告刘思浪对于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黔东南府办函(2015)48号文件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刘思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及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刘思浪挂靠在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鸡场坡乡鸡场坡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后被告刘思浪全权负责该项工程项目任务,并雇请了原告在上述工程的石工组中做工,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思浪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曹永考,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永考石工组工资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以前在玖公路所写欠条作废。欠款人:刘思浪,2014年3月6日。”但期满后被告刘思浪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义务,2014年12月9日,经普定县鸡场坡乡乡政府组织协调,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在该项目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现在施工负责人刘思浪在实施该工程中所欠的工程款、材料款。后2015年1月8日,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原告劳务款49000元,但未果。现原告曹永考以刘思浪、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款49000元及利息3038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同时查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变更名称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仅是公司名称变更,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承。本院认为:被告刘思浪实际承包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至骂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后,雇请原告曹永考为石工组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刘思浪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曹永考38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3038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刘思浪出具给原告曹永考的欠条上来看,并未有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支付的,则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按每月2%的月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对于被告刘思浪辩称的已委托鸡场坡乡政府代为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辩称,以鸡场坡乡政府并不是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人,且也并未实际支付,故对被告刘思浪辩称本院不予听取。另在本案中,被告刘思浪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刘思浪是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允许被告刘思浪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刘思浪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应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刘思浪所欠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也认可仅是名称的变更,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名称后的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承担。综上,现应由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思浪所欠原告劳务款及逾期利息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砂石款为被告刘思浪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思浪承担清偿责任辩称本院不予听取对于二被告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虽然被告刘思浪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该欠条上并未约定有债务清偿时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曹永考,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所欠劳务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思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永考支付劳务欠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永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5元,减半收取892.25元,由被告刘思浪、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梁  大  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建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