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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荆月明与谢兴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月明,谢兴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337号原告:荆月明,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郭勇,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兴俊,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双能,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荆月明诉被告谢兴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9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铁矿石购销业务。2016年3月初,被告称其有一批铁矿石待销售,原告便与其口头约定铁矿石买卖。同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万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铁矿石。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款后,拒绝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兴俊辩称,谢兴俊与荆月明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荆月明不能提供任何与谢兴俊之间有矿石买卖关系的证据。谢兴俊于2016年3月12日收到荆月明转款79万元,是因为荆月明于2016年3月11日向王正坤提出购买其易门隆丰矿业公司的矿石,当时王正坤要求荆月明在2016年3月12日必须先支付100万元的矿石预付款到王正坤指定的账户(峨山县农村信用社“吕敏霞”账户)后,才能销售矿石给荆月明。因荆月明表示他的钱有21万存在农村信用社,有79万存在农行,荆月明为保证100万预付款能在当天支付到位,不影响其购买矿石,经荆月明与王正坤电话沟通后,由王正坤指定荆月明将钱存入谢兴俊账户,也视为收到矿石预付款,所以荆月明将钱存入谢兴俊账户,此款谢兴俊已于2016年3月15日转至王正坤指定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回单》仅能证实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79万元,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人证言,二证人均未参与原、被告之间买卖矿石的协商整个过程,其所知信息均为听原告陈述,且其二人与原告均为朋友关系,可能存在有利于原告一方的证言,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王正坤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王正坤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款单可以看出谢兴俊为财务负责人,交易清单也均指向案外人吕敏霞,2016年4月6日,荆月明与王正坤之间的对账情况中2016年3月12日预付矿石款的陈述与被告陈述款项为什么到其账户上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荆月明通过银行向被告谢兴俊账号转入矿石预付款人民币790000元。同日,原告荆月明向吕敏霞账户转入矿石预付款21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谢兴俊向吕敏霞账户转入人民币1520000元。被告谢兴俊认为1520000元中包含荆月明向其转入的790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荆月明与王月坤进行对账,内容为:“荆月明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6日共计支付王正坤3612016.8元。……2、2016年3月12日预付矿石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支付到公司专卡,50万由王正坤挪用)……。”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谢兴俊支付矿石款,谢兴俊未供其矿石,理应退还矿石款,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通过庭审,王正坤和吕敏霞与本案存利害关系,本院已向原告作出释明,要求其追加王正坤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吕敏霞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尊重法律赋予原告选择确定被告诉讼权利,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王正坤和吕敏霞,导致本案无法查明原告荆月明、被告谢兴俊、王正坤、吕敏霞之间的关系。原告仅提交了一张银行回单,该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沛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