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严春荣、江中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严春荣,江中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1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四川投资大厦*楼***层******层。负责人:洪文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文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严春荣,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江中美,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严春荣、江中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春荣、江中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50万元额度的生意红贷款。原告批给被告50万元额度贷款后,分13次向被告放款,月利率1.34%。2016年5月5日起,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2190.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1984.27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最终应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上各项暂计504174.62元。被告严春荣、江中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严春荣、江中美向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申请贷款额度为50万元,申请单笔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支付方式:自主支付。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严春荣、借款人配偶江中美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原告核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出具编号为14713900026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47139000262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授信额度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34%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严春荣对上述核准通知书进行了签名确认。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1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8000元、10000元、17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6年5月5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213.12元、利息60233.52元、罚息22057.01元、复利8049.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出账单、《个人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严春荣、江中美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贷款后,双方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88213.1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88213.12元。被告严春荣所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春荣、江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8213.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5日利息60233.52元、罚息22057.01元、复利8049.26元,从2017年4月6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严春荣、江中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真速录书记员李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