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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丽群与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林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群,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林金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221号原告:陈丽群,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弟、袁海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建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光中,董事。被告:林金兰,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B区三层。主要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英,女,公司员工。原告陈丽群与被告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林金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弟、被告林金兰、被告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中、被告都邦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林金兰、都邦财保共同赔偿陈丽群医疗费175421.59元(住院169719.51元+门诊57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6239元、护理费1792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860元、住宿费1176元、财产损失1999元,以上费用合计211765.59元,扣除已垫付101000元,共计110765.59元;2.陈丽群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林金兰、都邦财保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8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2000元、鉴定费2800元,即总损失金额变更为350999.59元,扣除已垫付的金额,诉请再支付249999.5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林金兰驾驶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二环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公墓门口时,遇陈丽群驾驶台江3606P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直行,闽A×××××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台江3606P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碰,造成陈丽群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林金兰负全部事故责任,陈丽群无责任。陈丽群受伤后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下段内踝上骨缺损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双下肢不负重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约一年时间)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2017年1月23日,经鉴定,陈丽群构成双处十级伤残。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林金兰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事故后,其司向陈丽群垫付了91000元,要求在赔偿中予以抵扣返还;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诉请项目金额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林金兰辩称:其系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其他答辩意见同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保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并不计免赔。2.事故后,其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3.对诉请项目金额异议如下: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诉请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住院护理费诉请标准过高,仅认可住院63天、标准按照每天108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辅助器具费仅认可拐杖和轮椅,其他不予认可;陈丽群住院未产生住宿费,住宿费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车辆损失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的结论双处十级,陈丽群户口系农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期居住或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系数赔付;误工费诉请标准过高,未提供实际误工减损证据材料,仅认可按每天108元计算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9时15分许,林金兰驾驶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二环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公墓门口右转时,遇陈丽群骑台江3606P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直行,闽A×××××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台江3606P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碰,造成陈丽群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经福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林金兰负全部事故责任,陈丽群无责任。陈丽群受伤后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支出医疗费175421.59元,出院诊断:左大腿大面积皮肤剥脱伤术后皮瓣感染、右内踝剥脱伤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伴缺损、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下段内踝上骨缺损、双侧耻骨联合处骨折、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不张,I型呼衰、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双下肢不负重行功能锻炼至术后3个月,每个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每周定期返院创口换药,若创口愈合较慢或皮肤缺损反复破损,需再次住院行手术治疗;若右内踝骨质缺损致右内踝骨折不愈合,需再次行手术植骨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约一年时间)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2016年6月16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丽群三处构成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017年1月23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丽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非医保费用为27395.24元。陈丽群为此垫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300元和非医保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闽A×××××大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治疗期间,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向陈丽群垫付91000元,都邦财保向陈丽群垫付10000元;3.事故前,陈丽群居住在福州市台江区。本院认为,林金兰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陈丽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丽群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金兰承担全部责任,陈丽群无责任。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造成陈丽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5421.5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查报告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住院63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陈丽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以及重新鉴定的伤残程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丽群因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下段内踝上骨缺损等损伤住院63天,且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所提供的营养品支出收据,非正式发票,且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陈丽群暂住在城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按160.9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0.9元/天×178天=28640.2元;考虑到交通费在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陈丽群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陈丽群暂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33275元/年标准计算为33275元/年×20年×11%=73205元;陈丽群于福州住院治疗63天,护理费实际支出17920元,有发票为证,结合陈丽群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合理开支;陈丽群因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下段内踝上骨缺损等损伤住院治疗,且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其中封闭式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护创材料结合其治疗记录,确系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实与陈丽群就医行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电动车车损,未经定损,所提供的购买发票无法证实该车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81571.59元(包括医疗费1754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32625.2元(包括误工费28640.2元、护理费17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600元(即电动车车损)。肇事闽AYB0**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由都邦财保承保,都邦财保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优先用于赔付非医保费用,故都邦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丽群1206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71571.59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2625.2元(132625.2-110000),两项共计194196.79元,林金兰负全部责任,应予赔付。林金兰系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向都邦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都邦财保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陈丽群13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91000元,实际多垫付89700元;都邦财保承担314796.79元(120600+194196.79),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及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多垫付的89700元,还需支付陈丽群215096.79元,并返还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多垫付的8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陈丽群215096.79元,并返还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多垫付的89700元;二、驳回陈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陈丽群负担262元,由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263元。福建沿海世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非医保鉴定费用15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该款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履行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陈丽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