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柴万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石村民委员会,柴万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刘得明,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成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唐,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万某。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柴万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成萍、郭德唐,被上诉人柴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石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柴万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红古区人民政府征用了柴万某的耕地,支付土地补偿费213590.38元。2014年11月23日,原海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柴宗龙(己故)在其办公室让柴万某将身份证交给会计单成萍,为柴万某办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存折,并告诉单成萍存折下来后交给他。当时柴万某在场,口头同意柴宗龙领取他的存折。2014年11月24日存折办下来,柴宗龙拿着柴万某的身份证,领取了柴万某的补偿款发放存折。大概过了十几天,柴万某问单成萍的同事他海萍“柴宗龙是否领取了他的存折”,后他海萍问会计单成萍此事,单成萍告诉了他海萍。自此,柴万某再没找过村委会,直到2015年5月12日柴宗龙突发急病死亡,5月30日柴万某才来找村委会,声称他的承包地补偿费没有领取。随后会计单成萍领着柴万某及柴宗龙妻子陈金环到银行调取了柴宗龙取款的凭证。直到2015年11月17日,柴万某才将村委会起诉到法院。本案明显有两个疑点:一是柴宗龙领取柴万某的补偿款,如没有柴万某的身份证,银行是不会让柴宗龙领取的;二是5月30日村委会从银行给柴万某调取了柴宗龙取款的有关凭证,而时过半年后,柴万某才起诉村委会,从补偿款发放之日到起诉长达一年时间内,柴万某不领取补偿款,不合常理。而一审法院认为未经柴万某授权,村委会将存折交予他人,造成柴万某的征地补偿费被他人领取,且柴万某事后也没有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判决由村委会支付柴万某补偿费,该认定明显错误。柴万某长期在柴宗龙沙场开装载机,两人系堂兄弟关系,柴万某承认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由柴宗龙使用,就是授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柴万某的诉讼请求。柴万某辩称,柴宗龙领取补偿款时,其不在场,村委会所说的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用土地补偿款213590.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征用了原告柴万某的承包地,补偿原告土地补偿款、安居补助费等共计213590.38元,2014年11月24日,时任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石村村委会主任的柴宗龙在村集体财务付款凭据上签字,注明“同意发放柴宗龙”。并在收款人签名一栏里写上了柴万某的名字。次日,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石村民委员会将213590.38元打入账户名为柴万某,账户号为的银行存折中。该存折实际由柴宗龙领取,柴宗龙未向被告出具任何委托代理手续。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柴万某办理的存折为无密码账户,如非本人取款,5万元以下任何人凭存折均可取款,无需提供其他手续,5万元以上需核实本人证件。该笔补偿款柴宗龙于2014年11月25日以柜台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及利息132818.75元,支取现金13562.68元;2014年12月7日转账支取45000元;2014年12月12日现金支取20000元。柴宗龙与原告柴万某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5月12日柴宗龙病故后,原告以未领到征地补偿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柴万某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后,所获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属其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海石村委会在未经原告柴万某授权的情况下,由柴宗龙代替原告在付款凭据的收款人签名一栏签上原告柴万某的名字,并注明“同意发放柴宗龙”。柴宗龙领取该存折后,因该存折无密码,且任何人凭存折便可取款,导致原告柴万某的征地补偿款被柴宗龙支取。事后原告柴万某也未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海石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213590.3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海石村委会辩称由柴宗龙领取存折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柴万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13590.38元。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海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法院调取案件关键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如下:证据1,本院对海石村委会委员他海萍的调查笔录,他海萍在笔录上陈述:“2014年底,我在路上碰见柴万某,柴万某问我‘他的征地补偿款折子柴宗龙领走了没’,后我向会计单成萍问了此事,单成萍告诉我柴宗龙已领走了,但后来我再未碰见柴万某,柴万某也再没有找过我。”证据2,本院对涉案柴万某补偿款存折办理取款时的银行经办人王俊霞的调查笔录,王俊霞在笔录上陈述:“2014年11月25日,柴宗龙持柴万某的身份证原件和柴万某存折原件,以柜台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及利息132818.75元,我行经审查后,办理了还贷,该贷款系柴宗龙所贷,柴万某为保证人,我是当时的经办人。”证据3,我院从农商银行上海石支行调取的柴万某涉案存折的取款凭证6张及柴宗龙贷款凭证3张,记载的取款内容与一审查明的4笔款项记录一致,柴宗龙以柴万某存折上的钱偿还其贷款及利息132818.75元,贷款系柴宗龙所贷,柴万某为保证人;证据4,我院从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调取的对单成萍、他海萍、柴万某、柴宗龙妻子陈金环等4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单成萍的陈述与上诉内容基本一致,他海萍的称述与我院调查笔录记载内容基本一致,柴万某的称述与其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海石村委会对上述证据除柴万某的陈述外均无异议,认为属实;柴万某对第1、2份证据不认可,对第3、4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贷款担保凭证上的本人签字属实,对单成萍、他海萍、柴宗龙妻子陈金环在公安笔录上的陈述内容有异议,村委会没有通知其领取存折和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后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海石村委会给柴万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13590.38元是否正确。本案中,2014年11月24日柴万某存折办下来,柴宗龙就领取了柴万某的存折,并于2014年11月25日到银行办理了柜台还贷。本院对涉案柴万某存折办理还贷时的银行经办人王俊霞的调查笔录上王俊霞陈述,当时柴宗龙持有柴万某的身份证原件和柴万某存折原件,审查后办理了还贷。根据该经办人陈述及银行办理大额还贷业务需要审查办理人身份的常识,结合柴万某自认其也将身份证交给柴宗龙的事实,可以认定柴宗龙在办理还贷当时确实持有柴万某的身份证原件。从他海萍的陈述结合单成萍的陈述,可以初步认定柴万某在当时就知道2014年11月23日他去村委会,在柴宗龙办公室将身份证交给单成萍就是为了办理他的征地补偿款发放存折,也知道柴宗龙要领取他的存折。从柴万某应知道办理存折的时间2014年11月23日开始至柴宗龙意外死亡,期间长达近半年时间,但柴万某却在柴宗龙意外死亡之后才到村委会询问补偿款,在此之前从未到村委会进行询问,也未提出异议,现柴万某认为其不知道补偿款发放的事,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柴万某长期在柴宗龙沙场开装载机,两人系堂兄弟关系。综上,可以进一步认定柴万某是知道柴宗龙已领取了他的补偿款的事实,柴万某明知柴宗龙以自己的名义领取补偿款而未作否认表示,视为柴万某同意柴宗龙领取他的存折及补偿款,现柴万某虽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存折发放给个人的行为意味着补偿款已经支付完毕,柴万某的补偿款213590.38元在村委会向柴宗龙交付存折时已完成支付,因此,柴万某要求海石村委会再行支付补偿款213590.38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其不认可柴宗龙的代理行为,根据柴宗龙持有其身份证的事实,其应向柴宗龙主张该笔款项,而一审法院以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应有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由海石村委会再行支付补偿款,系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这里的行为人是柴宗龙而非海石村委会,即使柴万某要求支付补偿款也应当向领取存折和使用该补偿款的行为人柴宗龙主张。综上,海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柴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均由柴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