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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慕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64号原告慕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队七台河北岸商贸博览城工地工人,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黑龙江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法定负责人孙某,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慕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七台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某诉称,原告慕某某在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队七台河北岸商贸博览城工地工作,系混凝土工人。2016年7月7日原告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臂失控软管摆动致原告慕某某受伤,原告慕某某伤后入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慕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营养期为伤后60日。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慕某某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14743.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45.00元(135.00元×27天)、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27天)、交通费81.00元(3.00元×27天)、误工费24438.00元(4073.00元/月×6月)、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天)、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合计97763.4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原告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慕某某主体资格及原告慕某某城镇户口。2、证人证言2份,证人陈某、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慕某某是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七台河北岸商贸博览城施工队的工人,2016年7月7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慕某某因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臂失控软管摆动致原告慕某某受伤。3、原告慕某某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嘱单各1份,证明原告慕某某伤情及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慕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原告慕某某为一级护理。4、原告慕某某医疗费票据5张(急救费1张265.50元、门诊票据3张1154.50元、住院费票据1张13323.47元),证明原告慕某某支出医疗费共14743.47元。5、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慕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至今在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北岸商贸博览城工作,在工地居住,现已一年时间;原告慕某某工资为每天180.00元。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慕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营养期60日、鉴定费为2100.00元。被告北方水泥辩称,对本案原告慕某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臂失控软管摆动致原告慕某某受伤,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北方水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由于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数额;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伙食补助费应按15.00元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误工人员误工损少证明;营养费应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本案鉴定应适用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评残,本案是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使用的标准有异议,已经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适用标准进行说明。如对鉴定人员的说明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北方水泥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慕某某举证的证据2(证人陈某、周某某证言)、证据3(原告慕某某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嘱单各1份)、证据4(原告慕某某医疗费票据5张)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慕某某举证的证据2(证人陈某、周某某证言)、证据3(原告慕某某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嘱单各1份)、证据4(原告慕某某医疗费票据5张)予以确认及采信。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北方水泥公司对原告慕某某举证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慕某某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慕某某系城镇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慕某某举证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系复印件,原告慕某某应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的原件,并主张原告慕某某系农村户口。被告北方水泥公司对原告慕某某举证的证据5(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无异议,但主张工资应按原告慕某某诉状中主张的数额每月4073.00元即社平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在工地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居住1年以上有异议,工资为每天180.00元/天有异议。本院认为,七台河北岸商贸博览城是2015年在我市新兴区开始兴建,至今未完工。原告慕某某在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队七台河北岸商贸博览城工地工作,系混凝土工人,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原告慕某某在工地居住已一年时间。故本院对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慕某某在工地居住已一年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及采信,原告慕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慕某某的工资按其诉状中主张的数额每月4073.00元计算。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北方水泥公司对原告慕某某举证的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慕某某举证的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适用标准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并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慕某某的伤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工伤造成的,鉴定人员是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慕某某举证的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予以确认及采信。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慕某某在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队七台河北岸商贸博览城工地工作,系混凝土工人。2016年7月7日原告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臂失控软管摆动致原告慕某某受伤,原告慕某某伤后入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4743.47元。经本院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慕某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慕某某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营养期为伤后60日”。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慕某某在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队七台河北岸商贸博览城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臂失控软管摆动致原告慕某某受伤,被告北方水泥公司应对原告慕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北方水泥公司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北方水泥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替代赔偿。对原告慕某某要求被告北方水泥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本案原告慕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743.47元、护理费3645.00元(135.00元×27天)、伙食补助费405.00元(15.00元×27天)、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交通费81.00元(3.00元×27天)、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误工费24438.00元(4073.00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93518.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虽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但保险合同应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14743.47元、护理费3645.00元、伙食补助费405.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24438.00元,合计93518.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2137.96.00元,减半收取1068.98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兆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