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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清鸿与游鸿昌、钟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鸿,游鸿昌,钟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280号原告:林清鸿,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鸿昌,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娌,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清鸿与被告游鸿昌、被告钟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鸿昌、被告钟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清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鸿昌、钟娌偿还林清鸿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另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游鸿昌、钟娌赔偿林清鸿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游鸿昌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22日各向林清鸿借款4万元、2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如因催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林清鸿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游鸿昌就此分别出具借条交由林清鸿收执。但游鸿昌借款后拒不支付利息,林清鸿催讨无果。本案借款发生于游鸿昌与钟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钟娌应共同偿还。游鸿昌、钟娌未作答辩。林清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游鸿昌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游鸿昌与钟娌的结婚登记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游鸿昌、钟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作出质证,对林清鸿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游鸿昌与钟娌登记结婚。游鸿昌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22日分别向林清鸿借款4万元、2万元,并就此分别出具借条交由林清鸿收执,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为现金,月利率2%,如因催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游鸿昌未偿还借款本息,林清鸿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游鸿昌、钟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清鸿提供的证据借条足以证明其与游鸿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游鸿昌应当偿还林清鸿借款6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并应依照借条的约定赔偿林清鸿律师费50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游鸿昌与钟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钟娌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林清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游鸿昌、钟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鸿昌、被告钟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清鸿借款6万元并计付利息(其中4万元借款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2万元借款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游鸿昌、被告钟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清鸿律师费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