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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连振凯与韦应保、刘永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振凯,韦应保,刘永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489号原告:连振凯。被告:韦应保。被告:刘永娟。原告连振凯与被告韦应保、刘永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应保、刘永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22000元及利息3520元,自2016年9月计算至2017年4月,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韦应保因资金周转向周淑丽借现金32000元,当日韦应保向周淑丽出具借条一张,连振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经周淑丽多次催要,韦应保向周淑丽偿还10000元。后周淑丽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9月1日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周淑丽清偿了该笔债务22000元。被告韦应保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永娟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收条》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韦应保向周淑丽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连振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韦应保、刘永娟是夫妻关系。后韦应保向周淑丽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22000元周淑丽起诉至人民法院,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应保、刘永娟共同给付周淑丽22000元,连振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振凯履行债务后有权向韦应保、刘永娟追偿。2016年9月1日连振凯向周淑丽清偿借款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韦应保、刘永娟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担保追偿款的利息,因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应保、刘永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振凯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韦应保、刘永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朝芳代理审判员  路翠珍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天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