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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石基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石基兰,邓怀玉,重庆市普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号商贸物流中心*层综合柜台****室及*层*******室。代表人:陈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基兰,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怀玉,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普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黄书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居民,住永善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基兰、邓怀玉、重庆市普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顺汽车运输公司)、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11月20日,邓怀玉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善县溪洛渡镇云桥村方向驶往永善县城方向,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永善县××××村狮子口路段时,将路边行人石基兰、马艳婷、马艳梅、曾帅、曾许撞到,造成石基兰、马艳婷、马艳梅、曾帅、曾许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怀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基兰、马艳婷、马艳梅、曾帅、曾许不负事故的责任。石基兰受伤后,相继在永善县中医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骶从神经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前后共住院98天,用去医疗费65952.07元,交通费500.00元。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基兰由一人陪护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去鉴定,当日返回,其支付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2016年6月3日,石基兰的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0.00元。另外,马艳婷、马艳梅、曾帅、曾许受伤后,分别在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医治4天,分别用去医疗费1196.03元、1375.40元、843.08元、1908.08元,共计5322.59元。渝B×××××号车在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额)等险种,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普顺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唐华,邓怀玉是唐华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唐华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8874.66元,即:垫付石基兰的医疗费55952.07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垫付马艳婷、马艳梅、曾帅、曾许的医疗费5322.59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垫付车辆技术鉴定费1800.00元。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给石基兰用于支付医疗费。石基兰属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永善县城租黄莲国家的房屋居住,并在永善县穗丰农机专业合作社和永善县美明汽车美容清洁部做工维持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石基兰的二女曾煜(生于2001年10月11日)、父亲石绍华(生于1942年6月11日)需扶养。石绍华与其妻子肖云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石基翠、次女石基兰、长子石基红、次子石基国。原审法院认为,石基兰虽然属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石基兰的损失,法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65952.07元;2.交通费900.00元;3.误工费93.77元/天×194天(根据法律规定,石基兰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8191.38元;4.护理费93.77元/天×98天=9189.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8天=9800.00元;6.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20%=105492元;7.后期医疗费20000.00元;8.鉴定费15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石基兰因伤致残,这不仅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严重的不便,也给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0.被扶养人曾煜、石绍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39.50元(石基兰的该项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9464.41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邓怀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基兰、马艳婷、马艳梅、曾帅、曾许不负事故的责任,而邓怀玉是唐华雇佣的驾驶员,渝B×××××号车在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总额范围内,故石基兰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渝B×××××号车的车主即普顺汽车运输公司、唐华向石基兰承担赔偿责任。邓怀玉、普顺汽车运输公司、唐华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石基兰的各项损失239464.41元,应当由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464.41元。减除其已垫付的10000.00元,其还应当赔偿229464.41元。但由于唐华已垫付了医疗费55952.07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给石基兰,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垫付款共计58652.07元视为唐华已代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先行向石基兰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垫付款由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唐华。另外,对于唐华所垫付的车辆技术鉴定费1800.00元,根据渝B×××××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上述理由,已应当由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承担,故该费也由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唐华。综上,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还应当赔偿给石基兰的款项为229464.41-58652.07元=170812.34元,应当支付给唐华的垫付款为58652.07元+1800元=60452.07元。对于唐华垫付给马艳婷、马艳梅、曾帅、曾许的医疗费5322.59元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也应当由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承担,但由于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费用不作处理。唐华可持相应票据直接向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理赔,也可另案起诉。对于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石基兰的损伤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是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法定程序委托该中心所作出,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符合客观实际,而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法院对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请求对石基兰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财保长寿园区支公司的其他答辩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基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812.34元,支付唐华垫付款60452.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石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00元,由石基兰负担4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负担662.0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扣除石基兰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医疗费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石基兰误工费标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据,其受伤后实际损失未达到行业标准工资,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判决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上诉人已赔付金额不当。就被上诉人石基兰的损失,上诉人在法院审判前根据被上诉人重庆市普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已经向被上诉人赔付重庆市普顺汽车有限公司26844.08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时并未将该款项进行扣除,判决金额包含了上诉人已经赔付金额,加重了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石基兰、重庆市普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华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除对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石基兰的费用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实质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石基兰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对于上诉人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审是否已经进行扣减。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石基兰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对于上诉人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审是否已经进行扣减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石基兰提交了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上诉人对医疗费用未提出异议,只提出医疗费用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标准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明确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石基兰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以及应当扣除此费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石基兰生于1970年,属于法定的劳动者年龄阶段,同时石基兰在一审中亦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的证据,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石基兰九级伤残,客观上存在误工的事实,虽然石基兰提交的2015年11月27日永善县穗丰农机专业合作社工资花名册中石基兰的月工资2500.00元,原审根据石基兰伤残情况,按每天93.77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当地人工费略微上涨的实际,亦符合案件情况,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法院审判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重庆市普顺汽车有限公司赔付26844.08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时并未将该款项进行扣除,判决金额包含了上诉人已经赔付金额,加重了上诉人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仅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计算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赔付26844.08元,需要在本案中扣除。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和提交证据后亦明确认可,垫付给石基兰的医疗费是10000.00元,并未提出还有另行的垫付数额及依据,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在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时,已经依法扣除了上诉人的垫付款10000.00元。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上诉人已赔付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