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施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施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81号原告:林某,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1,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林某诉被告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孝义,被告施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饶平县钱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造成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对原告发脾气和打骂。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有时催要生活费,被告才汇几百块钱,平时全靠原告打工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特别是在夫妻建住房方面,原告出资几万元,但办理土地证却用被告父母的名字,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大发雷霆。2010年,被告回家乡打工,但不给原告生活费,且夫妻分房睡,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2年,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回娘家。后来,经家人劝说,被告也认了错,为了孩子原告返回夫家居住,但被告开始好吃懒做,家庭的开支都由原告一人支撑。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到汕头打工,夫妻开始分居,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下半年,原告将女儿接到汕头读书,从此,被告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施某1离婚;2、女儿施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女儿施某2由原告抚养。首先,女儿处于青春期,读初一课业负担日益加重,是个性建立健全的关键期,需要家长更多的陪伴、照顾。而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时间及精力照顾女儿,租住地方随意搬迁,无法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不适合孩子成长。因此,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次,原告没有做节育手术,一旦离婚,再婚能生育,而被告已没有条件再娶。所以,要求法庭判决女儿施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另外,被告在外做生意期间,每月固定给原告母女汇生活费2000元。2010年,被告回家乡打工。之前,被告的银行存款三万多元。原告说无钱用,被告就将钱给了原告,有存折为证,并非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缺乏责任心。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关于原告称其出资几万元建住房的问题,该房屋于1999年由被告父母建成,有邻居和建房的包工头为证,而原、被告2003年才相识,出资几万元建住房一事系原告无中生有。2010年,被告父亲生病期间,原告不闻不问,对待被告母亲也总是冷眼嘲讽。2013年,被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称其工作繁忙,无法立即回家,实有失儿媳之责及有违民族之美德。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饶平县钱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2,现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至年满18周岁,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且自愿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生育了女儿,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常因家庭琐事闹纠纷,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疏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施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外,从尊重女儿意愿,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女儿宜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施某1离婚。二、女儿施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探望时间及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约定。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四、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金 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彬(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