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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孟才等与王玉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朋,张岩,张富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季宗义,王玉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481号原告张孟才,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春娥,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春红,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春红,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富瑞,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朋,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岩,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码×××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季宗义,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玉奇,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xx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甑志鼎,经理。原告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春红、张富瑞、张朋、张岩与被告王玉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季宗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春娥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锦双,被告王玉奇、季宗义,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富瑞、张朋、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49.62元、护理费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778元、护理材料费5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7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号桥南侧,张久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时,适被告王玉奇驾驶小轿车(×××,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左前部与三轮车右前部相撞,后三轮车左侧前部与被告季宗义驾驶头南尾北的小轿车(×××,保险公司为被告华安公司)左后部相撞,造成张久河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久河为主要责任,王玉奇为次要责任,季宗义无责任。张久河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入院40天。原告作为张久河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王玉奇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赔偿数额没有意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我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季宗义辩称,我是无责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王玉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各项损失应结合证据确定。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未向我司报案,请法院核实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依法确定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请法院核实受害人死亡事实及原告身份。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依比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4日7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号桥南侧,张久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时,适有被告王玉奇驾驶小轿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左前部与三轮车右前部相撞,后三轮车左侧前部与被告季宗义驾驶头南尾北的小轿车(车号:×××)左后部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张久河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玉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久河负主要责任,被告季宗义无责任。另查,被告王玉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季宗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张久河与李淑凤系夫妻,李淑凤已先于张久河去世,二人共有子女五人,分别是张孟才、张春仙、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春仙与张富瑞系夫妻,张春仙于2011年去世,二人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张朋、张岩。经核实,原告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朋、张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052.57元(含被告王玉奇支付的8102.95元)、护理费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778元、护理材料费566元,共计387211.5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久河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玉奇驾驶的机动车、被告季宗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久河死亡,被告王玉奇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朋、张岩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玉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季宗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富瑞并非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亦非代位继承人,故其并不具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比例,本院依据张久河及被告王玉奇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张久河程度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玉奇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朋、张岩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材料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于被告王玉奇主张的垫付医疗费707.87元,原告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朋、张岩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玉奇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朋、张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朋、张岩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朋、张岩医疗费175057.57元、护理费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1845元、丧葬费38778元、护理材料费566元,共计255211.57的30%即76563.47元,扣除被告王玉奇支付的8102.95元,再支付6846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玉奇支付的810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春红、张富瑞、张朋、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原告张孟才、张春娥、张春红、张春红、张春红、张富瑞、张朋、张岩负担16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玉奇负担3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