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光玉诉被告肖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玉,肖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897号原告石光玉,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肖继东,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石光玉诉被告肖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亚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光,人民陪审员丛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肖继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中,原告石光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偿还,被告将给付原告年违约金(借款本金的30%)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肖继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肖继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肖继东向原告石光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人肖继东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如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金额的30%作为年违约金,直至全额给付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有欠据为凭,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光玉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肖继东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石光玉利息,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光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继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亚兴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丛 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