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玉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峰,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陈玉峰在海丰县海城镇莲花路口某出租屋以每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6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叶某3次3小袋,共重2.2克,得款220元;单独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3次3小袋,共重14克,得款700元。同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玉峰在海丰县海城镇莲花路口叠翠名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称重,从被告人陈玉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为3.6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陈玉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扣押、称重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峰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峰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1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玉峰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玉峰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陈玉峰在海丰县海城镇莲花路口某出租屋以每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6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叶某3次3小袋,共重2.2克,得款220元;单独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3次3小袋,共重14克,得款700元。同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玉峰在海丰县海城镇莲花路口叠翠名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称重,从被告人陈玉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为3.6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陈玉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陈玉峰疑似毒品“冰毒”1小瓶。2.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派出所侦查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某出租屋一楼中抓获被告人陈玉峰。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咨料》:证明被告人陈玉峰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11月11日,身份证号码为。4.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涉案人员林某、叶某的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玉峰的手机(号码为137××××0010)于2016年6月12日至9月12日与吸毒人员林某的手机(号码为157××××3661)、叶某的手机(号码为130××××9906)有多次的通话记录。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从被告人陈玉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玉峰。7.本院(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玉峰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科刑,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8.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侦查说明》:被告人陈玉峰供述其毒品是向一名叫“阿松”的男青年购买的,因“阿松”的基本情况不清,未能将其抓捕归案。(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6027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陈玉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一小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辨认、勘验、扣押、称重笔录1.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叶某辨认出第3号相片(陈玉峰)就是在海丰县海城镇某间出租屋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玉峰”。2.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林某辨认出第6号相片(陈玉峰)就是在海丰县海城镇某间出租屋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3.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明该所侦查人员于2016年5月31日7时15分至7时42分在海丰县海城镇某间出租屋门口抓获被告人陈玉峰,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瓶,现场进行扣押,经称重,被告人陈玉峰被扣押缴获的毒品的重量为3.6克。4.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5月30日23时40分至31日零时40分对海丰县海城镇某间出租屋门口进行勘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陈玉峰,缴获毒品冰毒约3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的证言:我因涉嫌吸毒一事于2016年5月30日20时许,在海丰县海城镇莲花路口某出租房门口被公安同志抓获并带来派出所问话;我最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一名叫“玉峰”的男青年购买的;共向“玉峰”购买了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5月初旬(具体日期记不起)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在林某的出租房向“玉峰”购买了人民币100元毒品冰毒(重1克);第二次是距离第一次约一个星期后的一天下午,我在林某的出租房向“玉峰”购买了人民币60元毒品冰毒(重约0.6克);第三次是2016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我在林某的出租房向“玉峰”购买了人民币60元毒品冰毒(重约0.6克)。三次都是通过林某用电话跟“玉峰”联系,后“玉峰”就将毒品冰毒送到林某的出租房给我们,我和林某各自出钱向“玉峰”购买毒品。2.证人林某的证言:我于2009年4月份开始染上毒瘾,期间因吸毒先后被梅陇派出所和云岭派出所抓获并处理,后于2016年4月初(具体日期记不起)开始我在海丰县海城镇莲花路口某出租屋租了一间102号房居住,租了房后我经常叫人来我出租屋内与我一起吸毒,我并提供吸毒工具自制冰壶,直到今天(2016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4月底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上午9时多,叶某来到我家,我因家中(租住的海城镇莲花路口某出租屋102号房)有毒品“冰毒”在,所以我拿了出来,与叶某一起在我家吸了“冰毒”一次;第二次是5月4日前后(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晚上7时多,我们(指与叶某)打了陈玉峰的电话,叫陈玉峰送了一克“冰毒”到我家,叶某付了100元给陈玉峰,然后,我与叶某就在我家(租住)中将这一克“冰毒”吸食掉;第三次是隔了四、五天时间,记得是5月9日前后下午5时左右,叶某又来到我家,然后我们打陈玉峰电话,过后不久,陈玉峰送了0.6克到我家,叶某付了60元给陈玉峰,然后在我家,我与叶将那0.6克“冰毒”吸掉;最后一次是2016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我与叶某又打了陈玉峰的电话,陈玉峰后来送了0.6克“冰毒”到我家,又是叶某给了陈玉峰60元,同样在我家,我与叶某将达0.6克“冰毒”吸掉;我最近吸食的毒品冰毒有的是叶某请我的,有的是我向陈玉峰购买的;我向陈玉峰购买了五次毒品冰毒,之前两次购买的时间我想不起,第三次的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下午5时多,我在我的出租房内向陈玉峰购买了人民币200元毒品冰毒(重4克);第四次的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我在我的出租房内向陈玉峰购买了人民币250元毒品冰毒(重5克);最后一次是2016年5月28日上午7时许,我在我的出租房内向陈玉峰购买了人民币250元毒品冰毒(重5克);我都是用我本人的手机(号码157××××3661)拨打陈玉峰的手机(号码137××××0010),然后陈玉峰就将毒品送到我出租房来,我们再进行毒品交易的。(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玉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30日晚7时许,林某(又名“阿超”)打我电话,说是买卖摩托车的事情,叫我去他租住某房子去,当晚9时许,我就到林某的家去,被公安机关的人员抓获。现场被公安机关缴获我身上的一小玻璃瓶毒品“冰毒”,重约3.6克。被缴获的毒品是我在梅陇一游戏室向一名叫“阿松”(男性,约30岁,自称陆丰市人,具体姓名和住址不清楚)的男子购买来自己吸食的,并没有将我购买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其他人吸食;我通过林某介绍认识叶某,与叶某因买卖摩托车的事情产生过矛盾;因为林某与叶某二人关系较好,而我与叶某有矛盾,可能是他们陷害我,说我贩卖毒品给他们;我平时都是一个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没有和其他人一起吸食毒品,没有与叶某和林某一起在海丰县海城镇林某的租住屋吸食毒品。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除被告人陈玉峰的供述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峰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玉峰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叶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玉峰与吸毒人员的通话清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玉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玉峰曾因故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玉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