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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谢玉清与姜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清,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384号原告:谢玉清,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先富,石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红,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负责人:聂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职员。原告谢玉清与被告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先富,被告姜红、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60元、复印费86元、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姜红驾驶陕G10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宁陕县县城方向往石泉县两河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210国道1148KM+200M处路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谢玉清所驾驶的陕GC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谢玉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红、谢玉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玉清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谢玉清的伤情为:1.筋伤;2.皮肉损伤,气滞血瘀。花费医疗费8887元,住院期间谢玉清先后两次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440元(含入院、出院交通费)。2017年3月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玉清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花费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20元,修理摩托车花费1335元。被告姜红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谢玉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陕G10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购买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姜红垫付了原告谢玉清全部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修车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以偿还。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清损失。但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姜红、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对原告谢玉清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2017年1月17日,被告姜红驾驶陕G109**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谢玉清所驾驶的陕GC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谢玉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姜红、谢玉清负同等责任。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谢玉清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石泉支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认定为,谢玉清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护理期间内护理费为每天90元,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每天按90元计算。由于谢玉清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玉清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40元、摩托车修理费1335元,共计26625元二、被告姜红赔偿原告谢玉清鉴定费360元,复印打字费60元,合计420元。三、原告谢玉清在得到(一)项赔偿之日返还被告姜红垫付款9700元。四、驳回原告谢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50元,由被告姜红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