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樊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206号原告: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樊连贵,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樊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刘某甲离婚;2,婚生子刘宝山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二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被告送原告彩礼款38000元,衣物首饰款40000元。婚后于2015年农历11月19日生一男孩刘宝山,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事后又互不谅解。2015年夏天,因原告羊年怀孕,被告让打胎,原告不同意,多次争吵。2016年7月,因我换耳环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母亲也参与进来与原告争吵。2016年过春节,因嫌我不愿意回原告老家过年,被告一直与我争吵打架,我忍无可忍,于2017年正月初三带孩子回娘家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彩礼38000元和衣物首饰款40000元是原告要的。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谁家锅碗不相敲?争吵两句并非感情破裂,且我们生有儿子。至于涉及到父母,原告不同意回老家和我父母过年,我父亲把过年的肉、菜给送过来,还给了原告2000元。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二月举行婚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经媒人手被告给原告彩礼款38000元,衣物首饰款40000元。婚后于2015年农历11月19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过争吵,原被告与双方父母也有过矛盾,2017年正月初三带孩子回娘家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其父亲樊连贵认为原被告还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短,但已育有一子,双方虽有争吵打架,但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年轻气盛,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所致。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父亲也认为原被告还能共同生活,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五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