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小雷与田刚、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雷,田刚,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94号原告:张小雷,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女,198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田刚,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滦州镇贾官营村平青大路东。法定代表人:孙东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小雷与被告田刚、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小雷、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961.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05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郑连生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262公里+700米)滦县响嘡镇恒泰农庄门口处,因驾驶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田刚驾驶的冀B×××××、冀B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连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郑连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刚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公司所有的冀B×××××、冀B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田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206元。因被告田刚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请赔偿71961.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赔偿原告`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在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年检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主张予以赔付,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2,施救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超出了必要的合理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3,鉴定费、车辆痕检费、酒检费、倒车费、诉讼费并非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5时30分许,郑连生驾驶登记车主为乐亭县福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小雷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平青乐线(262公里+700米)滦县响嘡镇恒泰门口处,因驾驶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刚驾驶的冀B×××××、冀B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连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连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17日鉴定,该车已报废,报废价格为217288.26元。该车贬残值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18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痕检费4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倒车费2000元,共计235206元。因被告田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71961.8元。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勘查了事故现场,且已定损,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原告损失中的贬残值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另,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冀B7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田刚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对于原告张小雷的事故车辆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田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小雷为证实其损失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因该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且被告未提出该报告在程序、实体等方面违法的证据,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公估费、车辆痕检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倒车费、诉讼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和获得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酒精检测费和车辆痕检费用虽没有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且系有关机构或机关收取,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涉案车辆已推定为全损(报废),故原告无需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因原告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其本车拆解定损时也不必然通知本案保险公司。因本案原告的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市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以承担30%为宜。综上,本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70561.8元(车损217288元+鉴定费6518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痕检费4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倒车费2000元=235206元*30%=70561.8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小雷的诉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雷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车辆痕检费、酒精检测费、倒车费705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