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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275号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周某乙,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1日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丙。原、被告在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周某乙性格暴虐,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5月2日,原、被告一言不合,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到医院就医,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颈部、右手、大腿、腰部软组织挫伤。后经济南市市中区妇女联合会委托,济南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作出了“济家暴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伤情为右肘部、耻骨上方位等处局部软组织损伤。”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挽回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权益不受不法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原系济南市第十二中学的同事,双方于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甲于2003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丙。原、被告在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关于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原告李某甲向法庭陈述,被告周某乙在2006年接到中国共产党山东省委员会的调令后,就曾提出过与原告离婚,但当时没有调动成功。2009年,被告借调到山东省委工作后,就经常在家里发脾气,还把一直和原、被告一起居住生活的岳父撵走。2012年开始,被告正式调入到山东省委工作,提出与原告离婚,而且多次动手打原告。2016年5月2日,被告周某乙再次无原因的动手打了原告。次日,原告李某甲到医院就诊;9天后,原告到济南市家庭暴力中心做了伤情鉴定。就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原告多次报警,但公安机关认为是家庭纠纷,无法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理。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周某丙,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在1997年开始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一定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且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告陈述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的原因是被告周某乙对其有殴打等家暴行为,并且提交了照片及济南市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如有家暴的倾向,对原告有辱骂、殴打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改正,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周某乙的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