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行赔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金咏伟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沪0117行赔初12号起诉人:金咏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2017年3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金咏伟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0年上半年至2010年8月15日,陆懿以上海市松江区食品药品监督所工作人员的身份,自称能为起诉人办理开药店的营业执照,收取了起诉人80万元。2016年11月3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以被起诉人对陆懿监管不力为由,要求被起诉人赔偿其人民币80万元。被起诉人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起诉人对此不服,坚持认为陆懿违法收取起诉人办证费用80万元系职务行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履行行政赔偿法定职责,赔偿由陆懿违法收取的8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理由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首先是加害行为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且已被确认违法。现起诉人起诉要求被起诉人履职并赔偿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诉讼,不能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金咏伟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小萍审 判 员 宋向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