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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支行与陈长春、黄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支行,陈长春,黄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433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张国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祺,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江,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长春,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玉芝,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横栏支行)与被告陈长春、黄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横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祺、叶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春、黄玉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横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长春签订的中农商银(横栏)高抵借字[2014]第011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陈长春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违约金等,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利息、复息、违约金合计18560.24元(判决时如有欠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468560.24元。2.原告对被告陈长春、黄玉芝名下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大道××号金××8E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20044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玉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农商银行横栏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长春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违约金等,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利息、复息、违约金合计50258.57元(判决时如有欠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陈长春、黄玉芝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中农商银(横栏)高抵借字[2014]第011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中农商银(横栏)保字[2014]第120号”保证合同,并约定如下:(1)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向借款人发放的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的贷款;(2)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复息;(5)被告陈长春、黄玉芝提供其名下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大道××号金××8E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20044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为陈长春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6)被告黄玉芝为被告陈长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中农商银(横栏)高抵借字[2014]第011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年利率7.995%,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按每月计还。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长春、黄玉芝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被告陈长春的借款申请书;3.被告陈长春的抵押声明书;4.原告与被告陈长春、被告黄玉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5.被告黄玉芝的担保证明书;6.原告与被告黄玉芝签订的保证合同;7.借款借据;8.抵押物产权证及他项权证;9.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10.利息计算清单。被告陈长春、黄玉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农商银行横栏支行与陈长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长春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可向农商银行横栏支行获取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的贷款,利息按每月计还。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陈长春以其本人名下位于中山市××大道××号金××8E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20044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669000元,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商银行横栏支行与陈长春、黄玉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玉芝为农商银行横栏支行与陈长春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范围为陈长春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农商银行横栏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陈长春未按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农商银行横栏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黄玉芝清偿。2014年5月13日,农商银行横栏支行取得了陈长春用于抵押的上述土地的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1870号)。2014年5月20日,陈长春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农商银行横栏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2日,贷款利率7.995%。合同履行过程中,陈长春向农商银行横栏支行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截至2016年10月20日,陈长春共欠农商银行横栏支行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50258.57元(含利息、复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横栏支行与陈长春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陈长春未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月贷款本息,农商银行横栏支行要求陈长春清偿贷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并主张对陈长春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玉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陈长春向农商银行横栏支行所欠的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长春、黄玉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为50258.57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复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水平加收50%计收);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支行对被告邓陈长春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52号金怡苑金鼎阁8E的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判项的债权范围且不超过669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玉芝对被告陈长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8元,保全费2863元,共1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长春、黄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陈玉珍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