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余江县韬奋学校、XX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江县韬奋学校,XX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江县韬奋学校,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站前路府西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6224917418652。法定代表人齐方,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万海汉,余江县韬奋学校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香,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华文,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江县韬奋学校与被上诉人XX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江县韬奋学校委托托理人万海汉,被上诉人XX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韬奋学校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最多承担被上诉人的2012年2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损失赔偿款;二、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份因个人原因辞去了在上诉人处的生活老师的工作,后又于2012年2月份回到上诉人处工作。法院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却仍然认定被上诉人是从2006年9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2011年7月被上诉人已经辞去了上诉人处的工作,如果对上诉人不予其缴纳养老保险而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在这一期间就应提出,或仲裁或诉讼。但被上诉人到现在才提出,不但过了仲裁时限,也超过了诉讼时限。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连续计算被上诉人的劳动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香答辩称:我们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只是自己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也已事实相违背。劳动者主张社保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XX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人仲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2、判令被告因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向原告赔偿损失41532元及支付2016年1—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3056.40元,共计44588.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10.5个月工资223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9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寄宿部生活老师,2011年7月到2012年1月原告离职。2012年2月原、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开始自行缴纳了2006年1月到201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1532元。2016年6月被告停办寄宿部,撤销了原告所在的岗位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单方辞退”为由向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9日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其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278.96元,其中单位部分3056.4元,个人部分1222.56元;二、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76.45元;三、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28.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缴纳2006年1月到201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原告来说,可能将会面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自己缴纳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实并非出于原告的自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29665.7元(41532÷28×20)。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因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向原告赔偿损失4153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为赔偿损失29665.7元。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6年1月到201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本案中被告不缴纳原告可以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要求解决,不是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6年6月计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576.45元(2128.1元每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余江县韬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香赔偿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赔偿款29665.7元;二、被告余江县韬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香支付经济补偿金9576.45元;三、驳回原告XX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江县韬奋学校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劳动时间能否连续计算?2、2012年2月之前的劳动关系能否主张赔偿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到2012年1月已中断劳动关系,应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来看,上诉人仅以2016年8月15日自身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发生过中断,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既然未发生中断,其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权利主张未超过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江县韬奋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