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9执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鲜花、黄升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鲜花,黄升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梁鲜花。被执行人:黄升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鲜花与被执行人黄升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升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升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黄升用银行存款720元;并将扣划被执行人黄升用的银行存款72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125元,将余款59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梁鲜花。后经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升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升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