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汤龙伟与陈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龙伟,陈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1243号原告:汤龙伟,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祥东,男,汉族,住临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龙伟与被告陈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龙伟,被告陈祥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0时56分,陈祥东驾驶鲁Q××××ד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科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原告汤龙伟驾驶的鲁Q×××××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龙伟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祥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7204.9,在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虽无个人所得税证明,但已提交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单位职工证明以及七个月的工资明细,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征缴税款是税务部门的职责,因受害人未提交纳税证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不影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汤龙伟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6日10时56分许,陈祥东驾驶鲁Q×××××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科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过路时,其车辆的右前侧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龙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龙伟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九天,共花费医疗费45066.2元,其中包括被告陈祥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204.9元。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根据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汤龙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含住院)180日,护理期(含住院)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965元。原告汤龙伟事故发生之前,在山东凯米特铝业有限公司挤压车间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64元/天。另查明,被告陈祥东在此次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再查明,原告汤龙伟在庭审后撤回了对陈祥东的诉讼。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龙伟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陈祥东承担70%的责任,原告汤龙伟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汤龙伟主张的医疗费为43861.3元,实际费用为45066.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506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1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52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5185.2元、营养费27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965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根据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元*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汤龙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92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汤龙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952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51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965元,共计10986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龙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60.2元(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汤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汤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