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与周明霞、黄家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霞,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黄家汉,黄文胜,黄亚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霞,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591号第11幢。法定代表人:陈小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黄家汉,男,汉族,1946年1月4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审被告:黄文胜,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审被告:黄亚明,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周明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婷成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家汉、黄文胜、黄亚明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325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明霞户籍虽在当涂县姑孰镇,但自2010年起一直在上海市闵行区居住并生活至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其他几名被告也与黄明霞一起在上海做生意,经常居住地都在上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黄明霞上诉称其与其他被告的经常住所地均在上海闵行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齐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小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