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史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史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15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高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华,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史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西安分公司”)诉被告史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西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华、被告史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公司将车牌号为陕A9JC**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每期须付给原告不低于7917元,被告支付清全部购车款后,原告才将车辆过户、转移产权。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天,原告有权取消购买行为且已收款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合格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未按约定付款,且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陕A9JC**的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4750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及滞纳金2375元,以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每月7917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锐辩称,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费用,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己目前无力支付购车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合同期内即十个月的购车款7917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车牌号为陕A9JC**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卖车总价247008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支付54907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付清,每月不得少于7917元,尾付10000元整。被告支付清全部购车款后,原告才将车辆过户、转移产权。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超过十天,原告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赢时通西安分公司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购车款,之后未再支付购车款,且一直占有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告知函、租金起止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汽车,应按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支付车辆使用费4750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滞纳金237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还车之日的车辆使用费(每月按7917元计算)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史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锐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车牌号为陕A9JC**,车型为汉兰达2.7AT精英汽车一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锐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车辆使用费47502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车辆使用费(标准为每月7917元),滞纳金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史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