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8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沙尔达提·达乌列提克勒德、唐胜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尔达提·达乌列提克勒,唐胜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96号原告:沙尔达提·达乌列提克勒德,男,哈萨克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塔来提·麦加甫,尼勒克县佳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胜权,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尼勒克县。原告沙尔达提·达乌列提克勒德与被告唐胜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尔达提·达乌列提克勒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塔来提·麦加甫、被告唐胜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尔达提·达乌列提克勒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根据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偿还原告承包费剩余款124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7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25亩耕地从2016年1月至2022年11月承包给被告,期限为7年,每亩承包费45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4000元,剩余承包费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8970元。被告唐胜权辩称,我承包原告的土地属实,我已按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将承包费给原告付清,我不欠原告的承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5亩耕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每亩承包费为450元,总承包费为78750元,一次性全部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付25亩耕地收条、低保户证明、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25亩地。原告现生活困难,被告欠原告承包费78750元未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证,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一次性将承包费付清,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交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其欠承包费124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尔达提·达乌列提克勒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沙尔达提·达乌列提克勒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骆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