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生录与杨永峰、苏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录,杨永峰,苏长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74号原告:陈生录,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娥(陈生录之妻),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德奇(陈生录姨夫),男,汉族,1945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杨永峰,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军,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陈生录与被告杨永峰、苏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生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娥、焦德奇、被告杨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与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暂为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其受雇于二被告在工地搞建筑劳工。3月16日在拆旧房劳作,因该房屋久用失修,已成危房,所拆房顶突然坍塌,其从房顶上跌下来。二被告用车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自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杨永峰辩称,1、受伤时间和地点都不错,其与苏长军系雇佣关系;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依法计算。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份,原告陈生录受雇于被告杨永峰在工地搞建筑劳工。3月16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被告杨永峰用车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住院期间,被告杨永峰支付部分零星费用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陈生录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陈生录的损失为:医疗费26075.4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为90天,误工费41283元(建筑行业)÷365天×90天﹦10179.4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33857元÷365天×26天﹦2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106.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峰承认原告陈生录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峰与原告陈生录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鉴定费1480元,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该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在工作当中未尽到自我保护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损失的20%即40106.5×20%﹦8021.3元,被告杨永峰承担损失的80%即40106.5×80%﹦32085.2元,已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苏长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永峰应赔偿原告陈生录经济损失120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生录各项损失共计12085.2元;二、驳回原告陈生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陈生录负担200元,被告杨永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