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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廷红与秦金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秦金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009号原告:蔡某,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徽,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金兰,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蔡某与被告秦金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温室租赁协议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温室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温室大棚两座用于洋葱育苗。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若承租方违约,则有承租方赔偿出租方每座温室2000元。同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主动交付的押金1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再租赁原告温室大棚,导致原告不得不降价出租温室大棚给他人使用。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特提出诉请如前,望判如所请!秦金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7年1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做过告知,当日解除了租赁关系,且原告已将温室另租他人,原告客观上再无其他损失,故不应赔偿。若原告坚持,被告同意将已交付的1000元押金补偿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温室租赁协议书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温室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以21元/㎡的单价承租原告温室大棚两座(占地面积约为800㎡,结算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以培育洋葱苗。针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承租方违约,则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每座温室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押金1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市场行情下降,不再租赁原告温室大棚,双方协议无果。当月下旬原告将两座温室以15元/㎡的价格另行租赁给他人。2017年3年15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元,并赔偿损失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纠纷。依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温室租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遵照履行。2017年1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市场行情变化不再租赁原告温室大棚的行为系用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依照温室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需赔偿原告每座温室2000元。对此,原告自行联系他人出租温室大棚以自我救济减少损失,但温室租赁市场行情单价下降了6元/㎡,按照每座温室约390㎡计算,原告的损失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无过分差距,基本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违约金制度本意,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违约为补充,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秦金兰偿付蔡某违约金4000元,扣除秦金兰已付押金1000元,再付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蔡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秦金兰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蔡某。本院已收取蔡某的诉讼费25元,不再退还。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