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罪犯孙某某销售假药罪收监执行决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7)苏0922刑更6号罪犯孙某某。曾因销售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于2013年5月3日被滨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未执行),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了(2016)苏0922刑初9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宣判后,罪犯孙某某以从小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脊柱侧弯度加重,腰椎骨骨折,腰椎骨骨质增生,不能久站及久坐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孙某某是否符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进行审核。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审核,罪犯孙某某脊柱侧弯畸形,合并有左下肢肌力一级,但脊柱伸屈功能未完全丧失,不符合罪犯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将罪犯孙某某收监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