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7民督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夏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斗某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支付令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斗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甘3027民督12号申请人夏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河县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郝宏机构代码91623027599516707X诉讼代理人杨小丽,甘南拉卜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斗某,男,藏族,住所地夏���县牙利吉乡。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其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双联农户贷款的担保人和借款人。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以进行扩大牦牛养殖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夏河县支行申请双联农户无息贷款申请,承诺分三年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同年8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夏河县支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万元,申请人提供了“双联惠农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承担还款责任。后被申请人在还款期限内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中国农业银行夏河县支行多次催收后被申请人一直不予理睬。2015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夏河县支行从申请人账户中代扣30280.77元,用来偿还被申请人贷款的本金3万元、利息260.67元、罚息19.93元、复利0.17元。申请人代为偿还贷款后,多次��被申请人催代偿款款,但被申请人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斗某偿还以上申请人垫付的款项。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户口本、财产共有人身份证、财产共有人户口本、协议承诺书、贷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扣款委托书、贷款调查初荐表、贷款业务调查表、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财产共有人征信报告、借款人惠农卡、借款人与调查团队合影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斗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夏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金3万��、利息260.67元、罚息19.93元、复利0.17元,共计30280.77元,另由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令申请费186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君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蒙秀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