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培录、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录,曹县公安局,曹县人民政府,张建玉,刘桂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7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录。委托代理人程传治,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公安局,住所地曹县府前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83521。法定代表人李本卿,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怀胜,曹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波,曹县公安局青菏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曹县府前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83011。法定代表人梁惠民,县长。委托代理人吕经通,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桂连。上诉人张培录因诉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曹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培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治,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怀胜、王波,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经通,被上诉人张建玉、刘桂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0日14时30分,在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张大庄行政村,张培录与张建玉、刘桂连因故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厮打,张培录将张建玉、刘桂连打伤。2016年6月19日,曹县公安局作出曹公(青菏)行罚决字(2016)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培录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张培录不服,向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曹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曹政复决字[2016]0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张培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张培录与第三人张建玉、刘桂连因故发生争吵,互相厮打,被告曹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原告张培录故意伤害第三人张建玉、刘桂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张培录认为,第三人刘桂连的伤,是在打架的过程中被撞倒的门砸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培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培录负担。上诉人张培录上诉称,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录像证实,原审第三人一家寻衅滋事在先,上诉人是被迫,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顺手摸到一块小木板还了一下手,只还了一下,打在了张建玉头上,刘桂连的伤不是上诉人打的。公安机关调查时有意规避。公安机关在办案时没有公平对待当事人,程序违法。对本案中的侵害人处罚较轻或不予处罚,明显偏袒一方。原审判决不采信关键证据,没有查清事实,判决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因故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案发后,我局及时受案并认真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受案通知,依法审查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送达了各项文书,复议程序合法;经审查,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复议维持治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建玉、刘桂连答辩称,我们与上诉人是挨墙邻居,上诉人故意将其车辆停放在本人大门前,造成我无法出车和一家人出行不便。本人母亲魏某某请求上诉人将车挪走,却遭到上诉人的无理辱骂和殴打。张建玉去问究竟,因与上诉人言语不和就打了起来,上诉人用其事先准备好的木板将张建玉、刘桂连先后打伤。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和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据主张均与原审相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基本与原审相同。上诉人主要认为,我在家干活,是原审第三人张建玉一家多人无故先来打我,刘桂连的伤是倒下的玻璃门砸的,不是上诉人打的,且只拘留张建玉5日,而拘留上诉人10日,自己感觉冤枉。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一家发生打架纠纷,曹县公安局分别给予张建玉处以行政拘留5日,给予张建玉的父亲张某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挨墙邻居,有相互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两家因通行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张建玉及其家人没有采取冷静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先行到上诉人正在干活的地方对上诉人进行辱骂殴打并造成轻微伤,对争执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也已经对张建玉及其父亲张某某给以了相应处罚;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上诉人张培录用木板砸向他人并造成轻微伤害,属故意殴打他人,也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刘桂连的轻微伤不是自己造成的,是倒下的玻璃门砸的。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视频录像中有玻璃门倒下的镜头,但因视频不完整,没有显示砸在了刘桂连头上,也没有显示此时上诉人手中是否还有木板,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接案后,进行了调查,综合分析相关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并致轻微伤事实是清楚的。曹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培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