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陆理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理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理江,男,1954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975年和1976年因扒窃先后被二次处收容劳动教养;197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2年因扒窃、赌博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因扒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一个月;2004年4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6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理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陆理江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建路、东绣路路口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尾随上车,窃得王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1部即下车逃逸,后被被害人发现并索回被窃手机。被告人陆理江随即被反扒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73元。到案后,被告人陆理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理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雷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理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理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理江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理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潘丙林人民陪审员 俞丽宏人民陪审员 赵 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