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事务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1行初136号原告刘凤英,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研,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华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号恒德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国政,职务经理。原告刘凤英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QH0003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事务服务中心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研,被告的出庭负责人徐水清、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董传基,第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事务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青黄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QH0003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学军于2015年7月1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刘凤英诉称:原告系陈学军的妻子,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对陈学军不予认定工伤错误。陈学军系第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事务服务中心的职工,2015年7月1日下午上班时间××,经抢救无效于下午三时去世,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青黄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QH0003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劳动合同、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证明,与其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所作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3、被告所作认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刘凤英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劳动合同、2证明、3情况说明、4急救病历、5张正发调查笔录及身份证、6马振亭调查笔录及身份证、7席玉国调查笔录及身份证、8隋光霞调查笔录及身份证、9市场保安请销假制度、10工伤认定申请书、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2受理通知书、13送达回证、14送达回证(决定)、15结婚证、16身份证、17单位提交的证明、调查报告、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第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事务服务中心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已通过调查确认其证明内容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5-8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与证人证言及证明相矛盾;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1-16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英系陈学军之妻,陈学军系第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事务服务中心劳务派遣用工,被派遣至薛家岛办事处工作。2015年7月1日下午,陈学军因××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凤英向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张正发、席玉国、马振亭的证言及薛家岛市场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黄岛区人社局经对张正发、席玉国、马振亭调查核实,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原告刘凤英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张正发、席玉国、马振亭的证言及薛家岛市场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黄岛区人社局通过对张正发、席玉国、马振亭调查核实,否定了其证言的所证内容。但薛家岛市场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该调查笔录存在矛盾,××并未查清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不认决字[2016]第QH00039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季 婧人民陪审员 徐云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迟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