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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任永芝与牟仕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芝,牟仕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任永芝,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牟仕举,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任永芝诉被告牟仕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书、人民陪审员刘金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仕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仕举在答辩期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牟仕举因扩建洗车场资金短缺,于2014年6月20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牟仕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偿还,按国家存款最高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并自愿放弃被告逾期未偿还后按国家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牟仕举差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签名“借条”与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牟仕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庭审中,被告牟仕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牟仕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永芝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牟仕举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 红人民陪审员  刘国书人民陪审员  刘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峰法律文书生效时间:2017年7月2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