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路店、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路店,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3740号原告:李志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路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期南十马路45号。负责人:魏常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慧,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北街5号8层。法定代表人:魏常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慧,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伟与被告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新华路店、辽宁兴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伟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志伟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