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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如国、王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如国,王丽霞,李广,宋云华,李翠亭,郭兆玲,李伟,杨娜,王中才,马忠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036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如国,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王丽霞,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李广,男,1976年0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宋云华,女,1977年10月0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李翠亭,男,1956年10月0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郭兆玲,女,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李伟,男,1981年03月0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杨娜,女,1984年0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王中才,男,1965年04月0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马忠荣,女,1964年0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如国、王丽霞、李广、宋云华、李翠廷、郭兆玲、李伟、杨娜、王中才、马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国、王丽霞、李广、宋云华、李翠廷、郭兆玲、李伟、杨娜、王中才、马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丽霞、李广、宋云华、李翠廷、郭兆玲、李伟、杨娜、王中才、马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被告王如国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如国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9.75000‰,至2015年3月19日到期,并由被告王丽霞、李广、宋云华、李翠廷、郭兆玲、李伟、杨娜、王中才、马忠荣涛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如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丽霞、李广、宋云华、李翠廷、郭兆玲、李伟、杨娜、王中才、马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如国、王丽霞、李广、宋云华、李翠廷、郭兆玲、李伟、杨娜、王中才、马忠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如国与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授信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如国使用原告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率为9.75000‰。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丽霞、李广、宋云华、李翠廷、郭兆玲、李伟、杨娜、王中才、马忠荣与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王如国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如国向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丽霞、李广、宋云华、李翠廷、郭兆玲、李伟、杨娜、王中才、马忠荣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王丽霞、李广、宋云华、李翠廷、郭兆玲、李伟、杨娜、王中才、马忠荣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国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王丽霞、李广、宋云华、李翠廷、郭兆玲、李伟、杨娜、王中才、马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东长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