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436号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男,该公司法务。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李清海及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251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9日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并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办理《以房抵款协议书》中未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总价为44959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星耀五洲澜海庄园55-58、63-65、126-146、198-218、229-231号楼建设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204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2016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486918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81432300元,以房抵账13518791元,共计94951091元,尚有7套房屋未办理网签手续,故原告呈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为81485352元;2.利息起算时间不合理,原告起诉时间当时结算还未完成,债权债务还未确认,应是2016年11月5日结算发给原告以后计算;3.对于投标保证金情况由法院予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星耀五洲澜海庄园55-58、63-65、126-146、198-218、229-231号楼建设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204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2016���11月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486918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称为81432300元,被告称为81485352元,经双方当庭核对,以被告所述已付工程款为准,以房抵账13518791元,共计95004143元,尚有7套房屋未办理网签手续。另查,原告交付8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未予以退还。被告质保金为5%,质保期应为两年,现质保期已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以房抵款协议书、往来短信、投标保证金收据为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问题:一、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应扣款项。被告提交了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款1196638元,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并提出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双方结算前,在结算时被告没有就该问题向原告提出,原告有理由认为该事实没有发生,故工程结算后在就损失主张,不应支持。程序上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适量问题应通知原告,竣工修复下才能委托第三方修复,本案原告没有收到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文件。本院认定为被告提交的上述现场签证记载时间均在原、被告确认的结算书之前,因此在双方结算时应当已就上述问题进行处理,不应在结算数额的基础上扣减上述款项,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在结算后第二日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2016年11月6日,由于距离原告竣工时间已过两年质保期间,因此,质保金5%应当随全部结算价款一并支付。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6日,而被告对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投标保证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投标保证金应当退还的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退还该部分保证金,因此原告该项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该协议,并按双方结算的数额给付工程款,结合争议问题,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04869183元,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81485352元,以房抵款13518791元,上述共计95004143元,被告还应付工程款数额为9865040元。另外,被告未全部履行以房抵款协议,应按该协议履行相应的网签义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自2016年11月6日起算,以986504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35%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50天,计算为9865040×4.35%÷365×150=176354元,并按照该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投保保证金80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865040元及至2017年4月5日的违约金176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4月6日至全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以房抵款协议书》中未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865040���及至2017年4月5日的违约金176354元。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9865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全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以房抵款协议书》中未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四、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34元,已减半收取61717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