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金爱与王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爱,王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4号原告:陈金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郭汉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筠娟,公司员工。原告陈金爱与被告王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爱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明、被告王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建、保险公司向原告陈金爱赔偿医疗费3033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18000元、赡养费4051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16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王建驾驶赣G×××××号车辆行驶至九江市琴湖大道菜场批发市场前路段,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虽经治疗但还是致使原告十级伤残。经赣公交认字36040382016009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建驾驶的赣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陈金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条、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村委会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以法律规定予以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建购买了保险属实。医疗费用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标准过高应按江西平均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牧业标准计算89.7元/天,误工时间以评残前一天为准,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3000元为宜,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王建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7时10分,被告王建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沿琴湖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琴湖大道蔬菜批发市场,与同方向原告陈金爱驾驶的九江临时83516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30336.25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肢具外固定,逐渐加强右上肢外展、旋转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6年12月1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第36040382016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故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2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R25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金爱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芳兰村村民委员会及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十三组村民陈金爱,女,身份证号为,家中土地被征收,属无地农民,因无地可种靠常年在外打工维持家庭开支,不在村里务农种田。2016年10月30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聂月华及一起工作工人朱景林出具证明其工资2600元/月至3000元/月,并自2016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再没有来上班,也未发放工资。再查明:2016年12月14日,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江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八组宋年珍与陈家美(2005年病故)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有子女如下:陈光华,身份证号;陈金爱,身份证号;陈小兵,身份证号。宋年珍由于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靠子女赡养。还查明:被告王建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建驾驶其所有的赣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金爱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金爱受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建驾驶其所有的赣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金爱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因其提供了身份证及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芳兰村村民委员会及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其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务农,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金爱诉请的医疗费30336.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金爱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因其提供了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芳兰村村民委员会及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其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务农及证人及误工单位的证明证实其从事皖酒商标粘贴工作,提供了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及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评残、住院72天及建议休息的出院医嘱情况,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94天,故本院按(90元/天×94天)予以部分支持8460元;原告陈金爱主张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因其出院之后的护理没有医嘱证明,故本院按实际护理天数及护理行业标准(125元/天×72天)予以部分支持9000元;原告陈金爱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天)计算标准及天数过高,故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22元/日×72天)予以部分支持1584元;原告陈金爱主张的交通费72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4元/天×70天+10元/天×2天)予以部分支持300元;原告陈金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日×72天)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22元/日×72天)予以部分支持158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1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金爱应获赔偿金额为122561.25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39504.25元(30336.25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1584元),从交强险中扣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按主次责任即原告陈金爱承担(39504.25元-10000元)×30%=8851.28元、被告王建承担(39504.25元-10000元)×70%=20652.98元。故原告实际获赔医疗费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20652.98元=30652.98元。故原告陈金爱最终获赔金额113709.98元(医疗费30652.98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建承担20652.98元核减非医保用药20%后为(20652.98元-被告王建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金额4130.60元)1652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双方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陈金爱事故发生前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已提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打工超过1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金爱支付赔偿款共计107679.38元;二、被告王建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陈金爱支付赔偿款60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847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