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宋钰洲与向平、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钰洲,向平,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305号原告:宋钰洲,男,2011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法定代理人:宋某(宋钰洲父亲),1984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向平,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0986734-X。法定代表人:姚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曾先智。原告宋钰洲与被告向平、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钰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亮,被告向平,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钰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983.13元(28305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360元(70元/天×48天),复印费30元,共计83275.1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平驾驶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Q×××××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信陵镇北京大道往营沱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宋钰洲撞倒致伤,住院48天,被告向平支付医疗费15000元,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23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6)法医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其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平驾驶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Q×××××号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向平与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平、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宋钰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宋钰洲、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宋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巴东县楚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巴东县人民医院信息部出具的复印费“收据”,巴东县信陵镇晨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宋钰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明细、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护理费与营养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作为依据,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主张“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收入算,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并不清楚。被告向平同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与相关计算标准,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调整。另外,被告向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5980.09元。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法律规定车主应该赔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实:鄂Q×××××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经质证,原告宋钰洲、被告向平均无异议。被告向平辩称:同意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原告宋钰洲的父亲宋某在医院的床位费共960元是我垫付的(48天×20元/天)。被告向平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驾驶证、鄂Q×××××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巴东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三份。用以证实:鄂Q×××××车辆从事旅客道路运输的合法性及向平从业的合法性。被告向平为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药费15980.09元。经质证:原告宋钰洲、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以上到庭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平驾驶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Q×××××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信陵镇北京大道往营沱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宋钰洲撞倒,造成行人宋钰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宋钰洲当即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宋钰洲手术治疗至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48天,被告向平支付其全部医疗费15980.09元。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委托,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期进行了评定,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法医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钰洲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鄂Q×××××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向平,被告向平与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为鄂Q×××××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另承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致人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对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983.10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697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巴东县楚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并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系分别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及公务员出差日生活补助标准计算而来,符合赔偿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交有巴东县信陵镇晨光幼儿园、信陵镇营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闭庭后,原告又提交了巴东县信陵镇佳家幼儿园、巴东县信陵镇晨光幼儿园2014年至2016年收费收据,证据进一步补强,因此,本院对原告户籍在农村实际多年居住生活在县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亦符合规定,原告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以每天20元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其损伤程度、县城生活水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比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对支出的复印费30元不能提供正规发票,非原告所能为,巴东县人民医院信息部出具的“收据”,已可证明费用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元,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有该费用支出,不予认定。上述几项损失费用共计83175.10元,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正当、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向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向平鄂Q×××××车与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鄂Q×××××车在营运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规则,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向平和被告巴东县锦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向平鄂Q×××××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另承保有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83175.10元,因未超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其全额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宋钰洲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3175.1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钰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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