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偏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辩护人马某,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被告人赵某,男。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后,被告人王某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晋09刑终3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偏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2刑初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偏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刘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韩某因赌博发生纠纷后,王某纠集赵某窜至河曲县巡镇曲峪村将韩某打伤,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201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纠集指使刘某、赵某窜至河曲县巡镇阳面村徐某家中向被害人徐某儿子索要赌债时,将徐某打伤。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后经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徐某自愿放弃对王某的指控,王某赔偿徐某各项损失23000元。3、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河曲县陆家寨村戏场指使赵某等人按照被告人刘某的指认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父子打伤。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王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王某积极给被害人看病,并在河曲县文笔塔镇法律服务中心与王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王某1、王某2对王某、刘某、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2015年,被告人王某在河曲县境内以麻将为工具,多次组织20名以上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在组织赌博期间向参赌人员抽头渔利发放高利贷,抽取6%或10%的高利贷利息。被告人刘某在王某多次组织赌博期间,帮助王某记账、管理财务,听从王某的安排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索要赌债等。5、2015年7月,被害人张某参与王某组织的赌博时向王某借高利贷18000元。后王某以张某所欠赌债未还为由扣押了张某的丰田轿车,张某被迫给王某的信用社储蓄卡汇入18000元,王某收到钱后,又以张某还钱不及时为由,让张某再给12000元的利息,并在张某面前殴打另一欠债人员贾某,致使张某产生恐惧心理,又被迫给了王某12000元将车赎回。公诉机关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刘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在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赵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刘某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刘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赵某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刘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1、2015年我组织过三次赌博,每次最多七、八人,刘某负责给我开车,并不管理账务;2、张某欠我的30000元都是本金,我向他要钱时,张某自愿将车做抵押,我没有威胁过他,当着张某的面殴打贾某是为了向他证明我没有指使贾某作假,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我和韩某没有打过架,我也没有指使他人去伤害王某1和王某2。辩护人马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王某对韩某的伤害行为不够成犯罪。理由如下:(一)忻州市公安局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诊断建议是从被害人处提取,且均未加盖医院公章,检材缺乏客观性,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二)病历记载的伤情与鉴定时的瘢痕并不吻合,只能说明韩某在2005年6月19日以后再次头部受伤,且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韩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三)轻伤害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并未提起诉讼,故不应当予以公诉。2、王某对王某1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曾指使赵某、刘某去伤害王某1;(二)鉴定机构的依据是纸质病历,而非活体,其鉴定程序违法。而鉴定人邓某庭审时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照片在电脑上的存档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且该属性是可以修改的、设定的,具有人为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罪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情节有异议。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对参赌人员逐一询问、落实,也未对赌资数额进行核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抽取6%或10%的高利贷利息”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赌博罪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从轻判处。三、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1、事实不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之间的实际欠款数额,故王某在本起事实中索要的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高利贷,均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动机;2、不存在被告人王某扣押张某丰田轿车的事实。庭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当时是张某主动将车钥匙交给王某,并约定到时还款取车。且王某当庭供述,当时其和张某曾在张的丰田轿车上进行了交谈,王某还嘱咐张某将其在丰田轿车上的贵重物品取走,随后张某将车上的包取走。该情节足以证实,当时是张某因欠钱主动抵押汽车,而非王某强行扣车;3、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的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1、我没有打过王某1、王某2父子,王某也没有指使我打过王某1,我也没有给赵某指认过人,我不认识王某1;2、王某组织过赌博,我负责给他开车,其他的并不清楚;3、张某欠王某多少钱我不清楚,王某向张某要钱时,张某主动将车给了王某;4、我没有打过韩某和徐某。被告人赵某当庭辩称:1、打韩某和徐某我没有参与;2、打王某1是因为我喝了酒,王某1在戏场碰了我,我就打了他和他儿子王某2,并没有人指使我,事后我赔了对方60万元。经审理查明:1、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韩某因赌博发生纠纷,后王某、赵某等人在河曲县巡镇曲峪村将韩某打伤。2、201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刘某、赵某在河曲县巡镇阳面村徐某家中向被害人徐某儿子索要赌债时,将徐某打伤。河曲县人民法院已经就此事依法作出处理。3、2013年9月2日晚上,在河曲县陆家寨村戏场,被告人王某指使赵某等人按照被告人刘某的指认将被害人王某1、王某2打伤。事发后王某、赵某积极为被害人王某1、王某2父子进行医治,且双方在河曲县文笔塔镇法律服务中心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赵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害人王某1、王某2对王某、刘某、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王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4、2015年,被告人王某在河曲县境内,多次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并且在组织赌博期间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抽取6%或10%的高利贷利息。被告人刘某在王某组织赌博期间,听从王某的指示向参赌人员发放、索要高利贷。5、2015年5、6月份期间,被害人张某在王某的“胡上”参与赌博时曾向王某借过高利贷,后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7月5日,在其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张某提议将自己的丰田卡罗拉轿车抵押给王某,等还清欠款时再将车赎回,王某同意了张某的提议。2015年7月6日,张某通过其朋友刘某1向王某的信用社储蓄卡汇入18000元,王某以未全额还款为由,未予归还张某的汽车。7月15日,张某在河曲县城再当面给付王某现金12000元把车赎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程序,系指定管辖案件。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首部。3、三被告人的拘留证及拘留手续,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间同首部,程序合法。4、三被告人的逮捕证及逮捕手续,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间同首部,程序合法。5、搜查、扣押手续,物证(三部手机),证实依法随案移送手机三部(三星翻盖手机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6、提取笔录及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曲县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王某故意伤害徐某一案已结案。7、河曲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王某1、王某2撤案申请书及沙坪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王某1、王某2就被打伤一事与赵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王某1、王某2谅解了赵某的行为。8、证人刘某1提供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实刘某1于2015年7月6日给户名为王某的账户打款18000元。9、被告人刘某手机照片打印图,显示:“二小子(偏)18”。(二)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的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二捣蛋”电话中告诉我说王某让我去陆家寨有点事。后来我打车去了陆家寨,在陆家寨戏场我看到“二捣蛋”弯着腰被人围着殴打,“二永子”在拉架,我从地上捡起一个烂酒瓶挥舞着把对方唬住,后来我们去了医院。第二天“二捣蛋”和我说是王某指使他殴打老汉。2、证人李某1(小名生生)的证言:多年前的一天晚上,王某、“二捣蛋”、我三个人在巡镇曲峪村打过“七捣鬼”,我平时也认识“七捣鬼”。3、证人韩某1的证言:十来年前的某天晚上,在河曲县曲峪村大礼堂附近的街上我亲眼看到王某、韩某、“生生”他们拿着木棒之类的工具在韩某身上殴打。4、证人徐某的证言:2010年的时候,王某因向我儿子索要高利贷在我家中将我打伤,后来这事在河曲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了。5、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3年农历七月的一天晚上,在陆家寨村戏场,我侄儿王某1及其儿子王某2被人打伤,当时王某1抓住一个打他的人。6、证人王某4(陆家寨村支书)的证言:2013年农历7月27晚上快散戏的时候,我听到戏场有人打架,我往过跑的时候看到有个人不穿衣服的人(后来听说这个人是社梁乡尖山村的“二捣蛋”),跑过去的时候已经不打了,地上躺着圪达村的王某1,跟前有我们村的王某,王某说打着人了先看病,随后王某和其他人将受伤的王某1拉走。7、证人王某5(王某1之弟)的证言:王某1被打住院期间,“二捣蛋”陆续打来十来万人民币,后来这事是在文笔镇法律服务所解决的,“二捣蛋”一次性给了60万元人民币。8、证人吕某(张某朋友)的证言:我和张某去过河曲赌博场两次,第二次是在河曲黄河河畔一树林里的帐篷内,我睡着了没有参赌,醒来后听张某说欠下王某高利贷18000元。因为欠款一事,听张某说王某将其小轿车扣押,后来张某通过朋友给王某账户转款18000元,但王某拒绝还车,张某再给付王某12000元后将车赎回。9、证人刘某1(张某朋友)的证言:2015年7月6日我按照张某的吩咐,把18000元打入他发给我的手机信息里所写的账户,我看到户主是王某。10、证人贾某证言:人们都叫我“毛老命”,我在赌博场上认识的王某。王某在河曲围胡时指使“二永子”放高利贷,高利贷利息是6%,“二永子”每次放款后都会将账目记在香烟外包装盒上。我参赌那次作假被偏关赫某发现,导致王某无法要回别人所欠高利贷,王某带着“二永子”找过我,将我踹了几脚。隔几天中午,王某又找到我,车内有“二永子”和一个男子,王某告我说那男子是偏关借他钱的人,因我胡上作假对方拒不还钱,王某将我拉到一个土坡上,用拳头在我胸部打了几拳,用脚在我腿上踹了几脚,偏关的那个男子就在旁边站着观看。1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6月份,其在河曲参赌四次,每次都是王某在围胡,地点不定。王某指使“二永子”往出放款,高利贷利息是6%,每次参赌人员大约有百十来人。12、证人赫某的证言:2015年6月份,其在河曲参赌三、四次。王某指使“二永子”往出放款,高利贷利息是6%,每次参赌人员不等,王某在抽头渔利。13、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5、6月份,其在河曲参赌两次,赌场大约有八、九十人,王某指使“二永子”放高利贷,王某在抽头渔利。14、证人侯某的证言:2015年其去过河曲赌博场两次,王某指使“二永子”放高利贷,高利贷利息6%,王某在抽头渔利。15、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5年6月份,其去过王某组织的赌场两次,每次都是王某在围胡,现场有位男子放款,高利贷利息当场就抽走了,6%的利息。第一次现场大约有二十来人,第二次大约有十来个人。16、证人胡某的证言:2015年4、5月份,其去过王某组织的赌博场数次,王某指使“二永子”放款,高利贷利息6%或10%,参赌人数有时二、三十人,有时三、四十人。17、证人段某的证言:2015年6月份,其去河曲赌场参赌一次,现场有40多人,河曲的“二永子”在放款,桌子上赌资总数的10%被河曲开设这个赌场的人抽走了。18、证人狄某的证言:2015年,其去过王某组织的胡上十来次,看到王某指使“二永”放款,“二永”及王某都用笔记账,现场参赌人员每次大约有二、三十人。19、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5年4月份,其在王某胡上参赌一次,王某指使“二永”放款,高利贷利息是6%。(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韩某陈述:我小名“七七”、“七捣鬼”。2005年农历5月12日晚上,我在曲峪村“围胡”时与王某产生了纠纷。5月13日晚上20时许,我在曲峪街上和人们聊天时,王某、旧县的“生生”、旧县尖山“二捣蛋”他们三人用刀砍伤我,我当时就晕倒了。2、被害人徐某陈述:2010年的一天晚上,王某带着几个人来我家向我儿子索要赌博债时将我打伤,这事最后在河曲法院解决了。3、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3年9月2日晚上,我们一家人在陆家寨村看戏,散戏准备回家时,一男子(事后得知叫赵某)冲我左眼部位打了几拳,我随即被打到在地,又有两三个男子用脚踹我左胸侧。二儿子王某2上前阻拦,赵某把我二儿子也打倒在地。大儿子王某6发现我们父子被打倒随即拿起凳子进行反击,将那几个男子打散。我倒地后抓住赵某内裤一直未放,其余人员基本跑了。这时打人中有个男子说打下事啦先看病,我才将赵某放开。我治疗结束后,这事由我弟王某5和赵某在文笔镇法律事务所处理,他们陪了我和我二儿子王某260万元人民币。事后“二永子”和我说他们要打的人是白某,因为我在白某后面坐着了,他们认错了人。4、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3年阴历7月26,我们一家人在陆家寨看戏。快散戏时,我看到一个男子用拳头在我父亲眼部打了几拳。我找他理论时被人从身后按倒殴打,随即昏迷。5、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在河曲参与了两次赌博,第一次在河曲县城“尤燕茆”村附近的一个帐篷里,大约50至60人参与,第二次是在河曲县黄河畔一个帐篷里,这次有60人左右。第二次在王某胡上赌博的时候,我向王某以10%的利率搬了三万八千元的高利贷,当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方直接搬给我钱,胡上我赢了点随即还了王某二万元现金。后来王某向我要过钱,我没有给他,我听说胡上有人耍假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开着自己的丰田轿车去河曲办事,在一服装店刚好碰到了王某,因未还钱他坚决不让我走,后我提议把我车开走,并把钥匙给了王某。后来我托朋友刘某1给王某账户打了18000元,但王某拒不归还我汽车,期间曾带我找到一个欠其钱的男子,并对他进行了殴打,我认为王某是在威胁我,给我施加压力,无奈我又给了其12000元现金将车赎回。(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5年农历四月份,我组织过三次赌博,一次在河曲县黄河畔树林里的一个帐篷内、两次在鲁能电厂附近的树林里,现场没有放高利贷的人员,胡上我捏过贯钱,庄家推一棒我向他抽取100元现金。偏关“二小子”在赌博现场向我借过三万元钱,后来他还不了钱抵押给我一辆小汽车,抵押汽车之后,他给我账户打过18000元,亲手给过我12000元现金,归还我欠款后我给了他车。我组织赌博的过程中,刘某负责给我开车。公诉机关指控我故意伤害的事实中,只有徐某伤害案我参与过,其他的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陆家寨村唱戏时,王某指使赵某打过人,我只是给指认过人,后来赵某错打了王某1。王某1受伤后,我和王某陪他们在太原、北京治疗过,治疗过程中的花费都是王某出的。2015年5月份前后,我参与赌博七次,每次赌博的地点都不一样,赌博方式是用麻将和骰子推对子,赌注最小一百元,最大一千元。赌博过程中王某安排我往出放款,放款按照6%的比例抽取利息,有时王某也亲自往外放款。在每次赌博中,王某按庄家推棒中赔款总数最多的那次抽取贯钱。偏关“二小子”在赌博过程中欠下王某高利贷,我记得是两万多,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因为“二小子”赌博过程还向王某直接搬过款。我记载的“二小子(偏)18”是指搬款18000元。因“二小子”欠款一事,王某曾扣过“二小子”一辆车,当时我也在场,后来“二小子”分两次给了王某30000元,给钱后王某退还了“二小子”的车。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王某带着我在河曲县巡镇曲峪村打过“七捣鬼”,在巡镇阳面村紧靠马路边的一户徐姓人家里也打过人。2013年一天晚上,我记不清是刘某还是“小明”给我打电话称王某叫我去陆家寨有事,后来刘某、“小明”、任某开车来接我,车上刘某和我说白家也村有个姓白的人欠王某钱,现在人在陆家寨看戏,王某让我们散了戏打这个人。任某当时又约了“张小毛(河曲人)”、“胖子(山东人)、“小韩(朔州人)”,任某留下等那些人,我和刘某、“小明”先去了陆家寨戏场。到戏场后,王某告诉我们,白家也村一个姓白的人欠他钱,还和他打过架,这个人在戏场看戏,让刘某给指认一下,散戏时你们去打他,然后刘某带我们指认了人,再后来,散戏时我和任某、“张小毛”、“胖子”、“小韩”上去围着刘某指认的人就打,打完后才知道打的人不姓白而姓王,我们打错了人。最后这事在律师事务所调解的,王某和我在现场,给了王某160万元,我在调解协议上签的字。我没有参加过赌博,只是在王某的胡上看过,我看到刘某在放款。(五)鉴定意见。1、被害人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1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六)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辨认笔录,证实“二小子”即为被害人张某;2、证人任某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殴打了王某1;3、证人李某1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王某殴打了韩某;4、被害人韩某辨认笔录,证实殴打韩某的人有王某、赵某、李某1;5、证人韩某1辨认笔录,证实殴打韩某的人有王某;6、被害人徐某辨认笔录,证实殴打徐某的人有王某、刘某、赵某;7、被害人张某辨认笔录,证实组织赌博的人是王某,帮忙放款的人是刘某;8、证人贾某辨认笔录,证实组织赌博的人是王某,帮忙放款的人是刘某;9、证人张某1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就是在王某胡上往出放款的人;10、证人张某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就是胡上放款的人;11、证人胡某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就是胡上放款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事后积极陪同被害人看病就医,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受人指使,将被害人指认给他人,并由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前罪刑满释放之日起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王某组织赌博期间,协助被告人王某记录高利贷的发放情况,协助被告人王某索要高利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且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受人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前罪刑满释放之日起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没有指使他人伤害王某1、王某2父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中鉴定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人能合理说明鉴定的相关过程,客观、科学地说明了鉴定的依据和结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赵某故意伤害韩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一、被害人韩某提供的住院病历的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二、病历记载的伤口长度与鉴定现场检查的伤口瘢痕长度并不一致,不能排除韩某日后受伤的可能。故此鉴定意见并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故意伤害韩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予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认定被告人王某、赵某故意伤害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一、此起犯罪事实中金额无法认定:此起事实中金额的认定主要有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张某的陈述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刘某的多次供述与二人的陈述也不一致,且刘某对账单的解释为其在放款过程中自己的记账,而张某在赌博过程中也曾向王某直接搬过高利贷,所以其并不清楚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具体欠款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往来和最终的欠款金额;二、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欠款金额尚无法认定,即在无法确认被害人具体欠款金额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一致供述,法庭查明,在车辆的交付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并无威胁或要挟被害人张某的行为。根据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王某当着受被害人张某的面殴打贾某的情节无法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是在威胁被害人张某。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起犯罪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已执行完毕)。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苏秀斌审判员 王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