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白沙寮村23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苏某甲在吴川市黄坡镇官江市场苏某甲麻将档开设赌场给违法嫌疑人林某1、陈某1、彭某等二十多人进行赌博,共牟利4000元左右。2016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将正在打麻将的苏某甲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被告人苏某甲开设赌场的自动麻将机和麻将牌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林某3、林某2、邓某、陈某1、彭某、龙某、林某1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5、物证照片;6、户籍证明;7、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8、到案经过;9、常住人口信息;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甲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应与公安机关所作的罚款相互折抵。)二、对被告人苏某甲被扣押的两张电动麻将桌、两副麻将牌、人民币23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审 判 员 陈 建 冲人民陪审员 蔡 木 养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