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东莞阳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东莞阳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404号原告:王永胜,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家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阳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鹿苑路152号。法定代表人:袁志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品,男,该公司人力资源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男,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王永胜与被告东莞阳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被告阳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品、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2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9月23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8年9月22日。四、工作岗位:品质部QE工程。五、离职时间: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岗位由品质部QE降为品质部QC,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办理相关手续后离厂。因此,原告离职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六、克扣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克扣2016年8月份工资960元、9月份工资1047元。被告主张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8月份、9月份的工资减少是因为原告“月综合得分”不及格,分别是8月份的0.900,9月份为0.870,被告提交《员工品质考核管理规范》、2016年8月和9月的《员工考核系数表》、《员工质量系数考核表》、《品质问题确认单》佐证。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6年8月至9月的工资结构并没有发生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原告由品质部QE调整为品质部QC并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并且《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也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妥。其次,原告2016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减少是因为原告“月综合得分”不及格,分别是8月份的0.900,9月份为0.870,并不是被告故意克扣。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6年8月份工资960元、9月份1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由于“降职降薪”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是原告主动申请离职,不存在逼迫,并且按照正常的离职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属于主动离职,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带薪年休假:原告认为其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但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3日、4日、7月22日、10月12日进行调休,原告已经依法享受了休假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9月23日入职被告处,其于2016年9月23日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离职,其在2016年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36天÷365天×5天=0.49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九、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主张,律师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关于工资与待遇的范畴,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仲裁请求:原告王永胜要求被告阳天公司支付:1.克扣的2016年8月工资960元、9月工资104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7.5元;3.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60.92元;4.申请仲裁的律师费3000元。十一、仲裁结果: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原告王永胜要求被告阳天公司支付:1.克扣的2016年8月份工资960元、9月份工资104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7.5元;3.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60.92元;4.申请仲裁的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胜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小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伟龙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